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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普**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易某某、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杞金候(绰号:“老倌”,在逃)受易**(在逃)的邀约,到禄丰县城联络线审计局斜对面,由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在联络线两头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和易**、杞金候在绿化带上偷挖了四棵价值14400元的紫薇花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事先商量好的被告人普**帮忙联系买主,连夜拉到呈贡销赃得款3500元,赃款被易**占用。

2、201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易**(在逃)驾驶云AMA913小货车,携带撬棍、电简、呢绒绳等到禄丰县中村乡叽拉村委会叽拉村,盗走李*甲家价值13500元的水牛一头,连夜拉到禄劝由易**销赃,赃款已被分用。

3、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易**(在逃)驾驶云AMA913小货车,携带撬棍、电简、呢绒绳到禄丰县中村乡叽拉村委会叽拉村,盗走李*乙家价值9500元的水牛和李*丙家价值11000元的水牛各一头,连夜拉到易门县城由易**销赃,二人在返回途中冲卡后弃车逃跑,被告人王某某被追获。赃款被易**占用。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349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27900元;被告人易某某、普**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1440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某某、普**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已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杨某某两起盗窃中所起的只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亦应从轻处罚;杨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其受易永葵的缴约参与了盗窃紫薇花树,易永葵安排其望风,其没有分到任何赃款,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杞金候(绰号:“老倌”,在逃)受易**(在逃)的邀约,到禄丰县城联络线审计局斜对面,由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在联络线两头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和易**、杞金候在绿化带上偷挖了四棵价值14400元的紫薇花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事先商量好的被告人普**帮忙联系买主,连夜拉到呈贡销赃得款3500元,赃款被易**占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单位的管理人员任**的报案。

(2)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早上其一个朋友在禄丰县城联络线绿化带上跑步时发现绿化带上的4株紫薇花树被人挖走打电话给其,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南段审计局对面的绿化带中,4棵被盗紫薇花树分布于绿化带由南至北100米范围内,现场留有4个树坑和一些散落的泥土。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易**开车拉着其到联络线审计局对面绿化带上说要挖几棵紫薇树去卖,后两人到大井街买了两把锄头和一根呢绒绳,当天下午晚饭后其打电话给普**,告诉了普**他们要去偷树的事情,叫普**帮忙联系买主。晚上11点多其与易**、杞金候开车到易**家,易**又打电话叫来了杨某某,并叫了其父亲易某某参加,五人在易**家时易**就说清楚是去偷联络线审计局对面绿化带上的树,当时还分了工,杨某某及易某某负责在联络线入城处的红绿灯口望风,其在杞金候、易**挖树处望风、杞金候和易**负责挖树,分完工后五人就到联络线审计局对面的绿化带那里挖先前其和易**看好的那几棵紫薇树,一直挖到凌晨1点多共挖了四棵紫薇树,树挖好后易**回家将云AMA913小货车开到挖树处路边将树装上车后,易**开着小货车先走,其开小轿车到新客运站拉着当日下午联系好的普**到长田收费站与易**汇合后一起将车开到呈贡新区,普**联系了一个老板,四棵树卖得3500元,由易**装着,除分了200元给普**外,其他人都没有分着钱。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某和易**商议去偷树叫其晚上帮忙望风,当晚12时许易**吩咐其和易某某分别到金**出所及审计局门口望风,易**、王某某、杞金候就到龙**学旁红绿灯路口出城方向500米处的地方挖树,过了一个半小时,易**打电话告诉其树挖好了其就回家了,第二天易**告诉其挖了四棵紫薇树,拉到昆明卖了,具体卖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

(6)被告人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去帮忙卖两棵树,过了两个小时左右王某某开着车来拉其,到了长田收费站时拉树的车已经在那里等着了,是一张银白色的小货车,车上拉着四棵紫薇树,王某某告诉其树是刚刚从联络线上“整来”的,其当时就知道那个时候拉的树肯定是偷来的,其就叫他们拉到呈贡卖给其原来认识的一家人,因那家人价钱给的低王某某不卖,后来王某某他们拉去卖在什么地方其不清楚。

(7)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易**、杨某某、王某某、杞金候到联络线绿化带上挖紫薇树,其子易**叫其去望风。易**他们树挖了拉走后打电话告诉其,其就回家了,当晚挖了几棵树,卖到什么地方,卖得多少钱其不清楚。

(8)禄丰县园林管理所证明,证实被盗的4株紫薇花树价值8000元,养护费9600元,合计损失为17600元。

(9)禄**(2013)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禄丰县金山镇园林管理所种植在联络线绿化带中被盗的4棵紫薇花树的价格为14400元。

2、201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易**(在逃)驾驶云AMA913小货车,携带撬棍、电简、呢绒绳等到禄丰县中村乡叽拉村委会叽拉村,盗走李*甲家价值13500元的水牛一头,连夜拉到禄劝由易**销赃,赃款已被分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电话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李*甲的电话报案。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早上8时左右其妻去喂牛草时发现其家牛圈内的一头水牛被盗,价值约1500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禄丰**拉村委会叽拉村李*甲家牛圈。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个星期四的下午晚饭后易**约其去偷牛,两人驶驶云AMA913小货车、携带撬棍、电简、呢绒绳到禄丰县中村乡叽拉村委会叽拉村,盗窃了一头水牛,连夜拉到禄劝县的一个乡镇上,早上8点多钟易**将牛牵去卖掉,卖得多少钱其不清楚,卖牛后的第二天易**在体育馆外面当着王某某的面分了3000元钱给其。

(5)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经*某某辩认2013年8月22日晚其与易**盗窃水牛的地点位于李*甲家牛圈,并对停放小型货车的地点、盗得水牛后拉牛上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禄**(2013)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李*甲家被盗水牛的价格为13500元。

3、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易**(在逃)驾驶云AMA913小货车,携带撬棍、电简、呢绒绳到禄丰县中村乡叽拉村委会叽拉村,盗走李*乙家价值9500元的水牛和李*丙家价值11000元的水牛各一头,连夜拉到易门县城由易**销赃。二人在返回途中冲卡后弃车逃跑,被告人王某某被追获。赃款被易**占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电话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李**、李**的电话报案。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23时许其发现其家的牛圈门锁被撬,一头水牛被盗,价值约10000元。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23时许其听到同村人说李*乙家的水牛被盗了,就到自家牛圈查看,发现其家的牛圈锁被撬,一头水牛被盗,价值约120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李*乙家水牛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禄丰**拉村委会叽拉村“叫魂山”李*乙家牛圈;李*丙家水牛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禄丰**拉村委会叽拉村李*丙家牛圈。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8月29日其和易永葵驾驶云AMA913小货车,携带撬棍、电简、呢绒绳到禄丰县中村乡叽拉村委会叽拉村,先后撬开两家村民的牛圈门,盗窃了两头水牛连夜拉到易门县城牲口交易市场销赃,销赃后在返回禄丰途中遇警察堵卡,易永葵叫其冲卡被警察驾车来追,后二人弃车逃跑,其被警察抓着,易永葵逃脱掉。

(6)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王某某辩认出2013年8月29日晚其与易**盗窃第一头水牛的地点在李*乙家牛圈、盗窃第二头水牛的地点在李*丙家牛圈,并对盗窃第一头水牛后拴牛的地点、停车及牵牛上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7)禄**(2013)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李*乙家被盗水牛的价格为9500元;李*丙家被盗水牛的价格为11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普**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普**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均无自动投案情节。

(3)物证照片,证实在三起案件中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云AMA913小型货车、铁撬棍、手电简、手套、呢绒绳的概貌特征。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铁撬棍一根、手电简一支、手套2只、呢绒绳2根、云AMA913小型厢式货车一辆。

(5)赵**、刘**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车辆登记处查询到的以赵**的名字登记的云AMA913号小型货车不是赵**的,系冒名登记。

(6)小型汽车云AMA913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证实云AMA913小型货车系冒名登记,在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供述该车系易永葵所有,因易永葵现在逃,该车的真实所有人及来历现无法查明。

(7)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明、刑事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甲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人和被害单位均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乙、李*丙的经济损失与两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两被害人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请求对易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普**及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的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明、刑事谅解书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34900元,在案件审理中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李**的经济损失,与两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李**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27900元,在案件审理中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甲、禄丰县园林管理所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李*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甲和被害单位禄丰县园林管理所的谅解;被告人易某某、普**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14400元,在案件审理中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禄丰县园林管理所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禄丰县园林管理所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易永葵共同商议确定盗窃目标,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并联系邀约普**参与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起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普**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成立坦白,庭审中又都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到案后极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问题,因其检举揭发的是共同犯罪人及其自已的同种罪行,属于坦白,其坦白情节本院已作了认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两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甲和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李*甲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普**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普**、易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普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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