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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付翔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付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上诉人付翔、原审被告人肖*,听取了辩护人孙*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3月份一天的18时许,肖*邀约付*到蒙自**小区附27号盗窃,并安排付*负责望风,肖*攀爬至兴竹里小区附27号房屋二楼,从窗户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家中,将丁某某放于三楼一房间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7000元盗走。之后肖*与付*对该赃款进行分赃。

2、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肖*再次到蒙自*小区附27号盗窃,使用携带的钳子将房屋一楼防盗栏破坏后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家中,在一小房间内盗窃了三条“大重九”牌香烟、一条“玉溪庄园”牌香烟、一个咖啡色的“古奇”牌钱包。当肖*准备离开蒙自*小区门口时被保安陈*甲发现并追赶,追至蒙城印象门口时肖*将灰色背包放弃后逃脱。灰色背包内装有的黑色帽子一顶、白色手套两双、长50cm黑色撬棍一根、长30cm钢剪一把、仿五四式仿真手枪一支、“大重九”牌香烟三条、“玉溪庄园”牌香烟一条、咖啡色的“古奇”牌钱包一个被陈*甲截获。经鉴定,被盗四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肖*、付翔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第一盗窃事实,肖*系主犯,付翔系从犯。肖*、付翔归案后坦白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付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灰色双肩背包一个、黑色帽子一顶、白色手套两双、长50cm黑色撬棍一根、长30cm钢剪一把、仿五四式仿真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付*以“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退还了分得的赃款,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小于肖*,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肖*因为患先天性心脏病一直取保候审在外,他被关押在看守所,实际所受处罚重于肖*,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辩护人孙*提出了与付*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的一天18时许,肖*邀约付翔到蒙自*小区附27号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由付翔负责望风,肖*具体实施盗窃,盗取现金人民币147000元并事后二人分赃,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肖*再次到蒙自*小区附27号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香烟、钱包等物品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肖*、付翔的供述;户口证明;医院身体检查表、不予收押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庭外核实,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翔、原审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肖*、付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是共同犯罪,肖*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付翔受邀约参与,系从犯,对付翔从轻处罚。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付翔、原审被告人肖*具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做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至于肖*未被收押执行,是因为客观原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具备收押条件而变更执行方式,肖*判处的实际刑罚并不比付翔轻。综上,付翔及其辩护人孙*关于“一审量刑过重,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二审法院对付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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