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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书记员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连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谭某某驾车(车牌号云HT****)载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马关玩,并商量盗窃重楼。次日8时许,二人开车到夹寒箐水碓房村委会田头二村盗走王某某家价值2210元人民币的重楼。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遂将盗窃的重楼丢在公路边。二人逃至马白镇马安山村委会门口时,又返回田头二村拿重楼,后在田头花山休息时,李某某被王某某抓获,谭某某逃跑。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谭某某到马关县公安局夹寒箐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列举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量刑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连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谭某某盗窃数额较小,且赃物已被失主追回。3.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在刑罚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盗重楼已被失主当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杨*、杨*、杨*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谭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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