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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孙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余*、孙某某、陈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余*单独或与陈某某、孙某某到泸西县中枢镇信用小区后的荷花塘旁,燕山村幼儿园、世纪名苑、阿路发村、石龙村、环城东路和弥勒市弥阳镇、环南巷、益华小区等地盗窃了段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赵某某、李**的9辆电动车、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41900元。其中,陈某某参与盗窃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三辆电动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400元;孙某某参与盗窃杨某某、张**、李**的3辆电动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0元。此外,孙某某伙同他人到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三期十幢四单元盗窃了毕某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孙某某参与和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2600元。余*、陈某某、孙某某盗窃的上述除段某某的摩托车外的9辆价值人民币40300元的电动车、摩托车均被低价卖给杨**,杨**明知是盗窃所得仍然介绍购买、收购、转卖给黎某某、陈**等人。

另查明,杨**向他人低价购买了5辆总价值人民币14900元的被盗电动车,被其转卖给赵**、余某某、段**、杨某某、黄某某。被盗或被转卖的摩托车、电动车除段某某的被盗摩托车外,其余均发还相应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余*、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余*盗窃九次,数额巨大(41900元);孙某某盗窃四次,数额较大(12600元);陈某某盗窃三次,数额较大(12400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买卖、收购、转卖十四辆电动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余*、孙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孙某某、陈某某长期多次流窜盗窃,盗窃随意性强,不宜区分主从犯,与杨**形成长期的合作关系,及时销赃,社会危害性较大;杨**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依法追缴段某某被盗摩托车一辆。

宣判后,杨**以“1、原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至十五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2、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不符;3、根据司法解释适用效力规定,适用最**法院2015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来认定其情节属于情节严重,系法律适用错误;4、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对其改判。

辩护人杨**、高**提出与上诉人杨**上诉理由相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余*单独或与陈某某、孙某某到泸西县中枢镇信用小区后的荷花塘旁,燕山村幼儿园、世纪名苑、阿路发村、石龙村、环城东路和弥勒市弥阳镇、环南巷、益华小区等地盗窃了段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赵某某、李**的9辆电动车、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41900元。其中,陈某某参与盗窃三辆电动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400元;孙某某参与盗窃三辆电动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0元,此外孙某某还伙同他人到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三期十幢四单元盗窃了毕某某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孙某某参与和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2600元。余*、陈某某、孙某某盗窃的上述除段某某的摩托车外的9辆价值人民币40300元的电动车、摩托车均被低价卖给杨**,杨**明知是盗窃所得仍然介绍购买、收购、转卖给黎某某、陈**等人。杨**向他人低价购买了5辆总价值人民币14900元的被盗电动车,被其转卖给赵**、余某某、段**、杨某某、黄某某。被盗或被转卖的摩托车、电动车除段某某的被盗摩托车外,其余均发还相应被害人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段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张**、赵某某、李**、魏某某、张**、冯某某、黄**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陈**、李**、陈**、徐某某、陈**、王某某、黄**、杨**、赵**、余某某、段**、杨**、黄某某的证言,行驶证、完税证、纳税申报表,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余*、杨**、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余*盗窃九次,涉案金额41900元,数额巨大;孙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12600元,数额较大;陈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涉案金额12400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买卖、收购、转卖电动车、摩托车共十四辆,价值人民币55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余*、孙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属于共同犯罪,三人长期多次流窜作案,盗窃随意性强,不宜区分主从犯,与上诉人杨**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及时销赃,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诉人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余*、孙某某、陈某某、上诉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原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至第十五起涉案车辆,上诉人杨**供述其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他人购得,又转卖给其他人,且明知这些车辆来路不明,各受害人可以证实各自电动车被盗的事实,涉及的相关证人可以证实他们向杨**低价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是以低价购买了盗窃的电动车,又低价转卖他人。该五起犯罪事实,上游犯罪事实虽尚未依法裁判,但已查证属实,不影响对上诉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上诉人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买卖、收购、转卖电动车、摩托车共14辆,价值人民币55200元,其中摩托车有4辆,价值人民币26900元,电动车10辆,价值人民币283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涉案的10辆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10辆电动车属于一般财物,而涉案的摩托车仅有4辆,根据以前的司法解释,不能构成本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认定为一般财物的10辆电动车,上诉人杨**是分10次介绍购买、转卖给10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原判适用该司法解释来认定杨**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余*、孙某某、陈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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