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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伙同李*甲(已判决)、李*乙(已判决)窜至广南县卫生小区,次日凌晨两点多分别进入黄某某、陆某某家行窃,盗得现金、平板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后三人驾车逃回富宁县进行分赃,并联系张某某(已判决)前来帮助销售所盗平板电脑和香烟。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8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无异议,提出张*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宽处理;张*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与李*甲(已判决)、李*乙(已判决)驾车从富宁县城窜至广南县城,凌晨时先后进入广南县莲城镇卫生小区陆某某、黄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700元,在黄某某家盗得红河道香烟1条、玉*香烟6条、印象软云香烟4条、印象硬包香烟15条、软云香烟3条、中华软装香烟2条、玉溪庄园香烟1条、大重九香烟1条、玉溪境界香烟1条,苹果ipad平板电脑两台,手机三部(苹果5S、三星9009、诺基亚C3-00各一部),鳄鱼牌手包一个。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43208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广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8日,广南县公安局将追回的29条香烟、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诺基亚C3手机、一个鳄鱼牌手包发还给黄某某。被告人张*2004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6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黄某某等人陈述、李*等人证实、被告人张*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案值人民币449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通过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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