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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刑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泸*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4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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