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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向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在旁边的被告人吴*记住了向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以帮助退卡为由盗走该银行卡。同日16时许,被告人吴*用被害人向某某的银行卡到广南县莲城镇莲城西路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款7次,共计19000元,并到周*珠宝店刷卡购买价值37548元的金项链三条。盗窃金额共计56548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三年零十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被害人向某某欠其60000元,密码是被害人主动告诉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向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在旁边的被告人吴*记住了向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以帮助退卡为由盗走该银行卡。同日16时许,被告人吴*使用盗窃的银行卡在广南县莲城镇莲城西路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款7次,共计人民币19000元,在莲城西路周*珠宝店刷卡购买了价值37548元的金项链三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6548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笔录、吴某某等人证实、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被告人吴*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社储存卡,并使用该卡取现人民币190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37548元,案值人民币565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辩解被害人向某某欠其60000元,但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与本庭查实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吴*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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