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罗省、梁**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罗省、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梁**、罗省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罗省得知广南县底圩乡有一家茶叶加工厂,估计该茶厂存放现金较多,便与被告人黄**商量要到该茶厂实施盗窃。罗省于2013年8月份单独先到该茶厂踩点,后与黄**于2013年底、2014年4月中旬先后两次到该茶厂附近踩点。第二次踩点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后,罗省准备作案工具一把破坏钳和三根螺纹钢筋,并让黄**拿螺纹钢筋去打制成撬车轮胎式样的撬棒,黄**准备作案用的螺丝刀和手套。第三次踩点确定该茶厂正在收鲜茶后,2014年4月20日21时许,罗省、黄**伙同被告人梁**,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一起骑摩托车从西林县城出发,4月21日凌晨0时许到达广南县底圩乡底圩街上,1时许三人就窜到底圩花街茶厂背后,由梁**在外面放哨,黄**和罗省用破坏钳剪断该茶厂窗子上的防盗钢筋后,进入财务室内撬开3个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181566.50元后,三人原路返回到西林县八达镇黄**家厨房内分赃,三人分得的赃款大部分藏匿于家中,部分已挥霍。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罗省、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省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罗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赔大部分赃款,建议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罗省得知广南县底圩乡有一家茶叶加工厂,估计该茶厂存放现金较多,便与被告人黄**商量要到该茶厂实施盗窃。罗省于2013年8月份单独先到该茶厂踩点,后与黄**于2013年底、2014年4月中旬先后两次到该茶厂附近踩点。2014年4月20日21时许,罗省、黄**伙同被告人梁**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骑摩托车从西林县城出发,4月21日凌晨1时许三人窜到广南县底圩乡底圩花街茶厂背后,由梁**在外面放哨,黄**和罗省进入财务室内撬开3个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181566.50元。盗窃后三被告人返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八达镇黄**家厨房内分赃,三人分得的赃款大部分藏匿于家中。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款168565.50元退还被害人王*一,部分赃款已被挥霍,其中被告人黄**用去2000元、罗省用去10000元、梁**用去1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梁**到广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21日7时58分,农*一打电话到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报警称花街茶厂的保险柜被撬。广南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罗省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梁**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黄**、罗省、梁**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

3、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反映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黄**、罗省被传唤到案。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梁**到广南县公安局投案。

4、人身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对被告人黄**、罗省、梁**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身上未检见有外伤,符合收押条件。

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黄**、罗省用于撬开保险柜的改制号的螺纹钢,被告人黄**、罗省、梁**盗窃后分得的赃款,追回赃款中用于捆扎现金塑料胶带上的条形码及扎成沓现金的白色纸带上印有“韦某某”字样的私章,罗省买来已经打制好的螺纹钢筋及黄**买来的三根未打制的螺纹钢筋,追回的部分赃款。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南县底圩乡底圩村委会底圩小组。中心现场位于底圩小组的花街茶厂财务室。

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中心现场窗子防护栏钢筋三根、塑料封口胶一份、一号柜子上脱落细胞一份进行原物提取。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罗省、梁**、黄**藏匿于家中的现金进行搜查并扣押的情况。

9、提取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梁**藏匿于广西西林县八达镇其家老房子旁边的水沟里的赃款(用一个瓦缸装好埋在地下)进行提取。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辨认出桂L7B161红色隆鑫牌男式摩托车就是其和黄**、罗省骑到底圩乡实施盗窃的车辆。被告人黄**辨认出其卧室床下抽屉内搜查出成沓的零钱就是其和罗省、梁**从广南县**街茶厂内撬保险柜得手分赃后其藏匿的现金,其家中旧厨房门背后搜查出的2根已改制的螺纹钢筋就是作案工具。被告人罗省辨认出从黄**家中旧厨房门背后搜查出2根已改制的螺纹钢筋就是作案工具,在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洪达村的租房内查获的四根螺纹钢筋中改制好的一根及在花贡村黄**家查获的两根改制好的钢筋就是其在建材市场买来给黄**拿去打制的三根螺纹钢筋。被告人黄**辨认出在洪达村租房内查获的四根螺纹钢筋及在花贡村家中查获的两根改制好的钢筋就是罗省让其拿去打制的那三根螺纹钢筋,未打制的三根螺纹钢筋就是其建材市场买来未打制的三根螺纹钢筋。

11、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省、梁**、黄**对作案现场(花街茶厂)进行辨认的情况。黄**辨认出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某屯34号厨房就是分钱的地方,门口下面的路边就是分赃后丢弃纸箱的位置,西林县八达镇东街的租住房屋卧室内就是把剩下的部分钱藏匿的地方。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某屯18号罗省家三楼的右手边第一隔杂物室内一个立着的纸箱就是盗窃后分得的钱藏在的地方,床单下是一部分盗来分得的钱藏在地方。被告人梁**辨认出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某屯40号其家卧室内就是把偷得的1000元钱藏在衣柜里面的地方,老房子右边的水沟里就是把钱装到瓦缸里所埋的地方,黄**家厨房就是分钱的地方。被告人罗省辨认出广西西林县八达镇花贡村榜洞屯一蓝色塑料垃圾桶就是其将作案时用的手套丢弃的地方,新车站旁边的飞驰五金建材汽配综合店就是其购买作案工具破坏钳的地方,建材市场内大旺角钢材店铺就是其购买作案工具三根螺纹钢筋的地方,黄**家下面的路边就是其将装有作案工具的腻子粉袋子及作案工具破坏钳、螺丝刀丢弃的地方。被告人黄**辨认出广西西林县八达镇老车站旁边的闽兴建材店铺就是其买一副手套给梁**的地方,新车站的滨江财富广场营销中心店铺门口就是其丢弃作案工具手套的地方,新车站旁边飞驰五金店就是其购买作案工具两把螺丝刀的地方,建材市场内西林柳钢直销部就是其购买三根螺纹钢筋的地方。

12、发还清单及领条:证明2014年6月9日,侦查人员将追回的赃款共计168565.50元还给被害人王*一。

13、取款凭证、账本复印件、客户取款回单:证明2014年4月17日至20日农*二、农*一到底圩信用社取款记录;2014年4月14日至20日,梁*二、梁*五、农*(收鲜茶叶职工)现金收支情况。

1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黄**生于1988年10月7日,被告人罗省生于1985年4月2日,被告人梁**生于1985年10月31日,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15、农*一陈述:其和别人一起入股办花街茶厂。2014年4月20日,其和王*一在办公室喝茶聊天到凌晨12时30分许,出来时还没有什么异常。21日早上,梁*一去办公室打扫卫生,打开卷帘门后发现办公室被撬了三个保险箱打电话给其,其就报警了。被撬的保险箱放在办公室左侧进去的房间里面,从左到右分别是梁*二、农*二和其的。被撬的三个保险箱里面全部是现金,梁*二说她的有4.1万元,农*二的20.5万元,其的0.6万元,总的约有25.2万元。

16、农*二陈述:茶厂被盗是梁*一先发现,2014年4月21日7时许,其到办公室发现被盗,见三个保险箱被撬。被撬的三个保险箱放在办公室左侧进去的房间里面,分别是梁*二、其、其父亲农*一的。办公室后面的窗子被夹断了三根钢筋,钢筋还被向外弯曲。其的保险柜有21万多元,梁*二的保险箱被撬之前有43317元,被撬之后保险箱里还发现5100元,所以她的被盗了38817元,听其父亲说他的保险箱被盗了6000元。

17、梁*二陈述:2014年4月21日花街茶厂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被盗,被撬的三个保险柜中有一个是其的。4月21日发现被盗时其以为是43000余元,但4月22日其打开保险柜时发现里面还有5100元没有被偷走,所以应该是被盗38200余元。

18、王*一陈述:2014年4月21日,茶厂的现金总计被盗走254235元。2014年4月21日8点左右,梁*一打电话说茶厂被盗,听后其赶到茶厂,见有三个保险柜被被撬开。

19、梁*一证实:2014年4月21日8时许,其到底圩**茶厂办公室旁边的厨房准备打扫卫生。打开办公室卷帘门见有三个保险箱被撬。其打电话给农某一、王*二等人,之后他们就来了。

20、梁**、王**、王*四证实:底圩花街茶厂被盗,案发当晚梁**、王**曾到过办公室(财务室)接矿泉水喝,当晚未听见财务室有异响。

21、梁*四、汪某某证实:案发当晚未到过财务室,也未听见异响。

22、韦某某证实:2014年4月18日至20日期间,花街茶厂的农*二(农*一之女)都来取钱,每天都要扎账,每样面值的都各放在一起,扎好后都会盖上自己的私章。其记得其扎的五元面值盖有其私章(韦某某字样)的钱给过农*二。没开封的钱上面都有条形码。

23、被告人黄**供述:阿省(罗*)在广南做工听说底圩有个茶厂有点大可能有钱,就决定来实施盗窃。2013年年底,阿省骑着他的摩托车带其来茶厂踩点,案发前四五天左右,其骑着其的摩托车(桂L7B228)带着阿省来踩点。踩点回去之后就准备作案工具一把破坏钳、三根螺纹钢、两把螺丝刀、三副手套。4月20日晚9时许,阿省和梁**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西林县城,找到其后一起去底圩。21日凌晨1点多钟,将摩托车停放在路口往田坝走到茶厂办公室后面。其和阿省一起爬上去,两个互相配合用破坏钳剪窗子上的钢筋。进入办公室后用螺丝刀撬窗子边上的铁皮柜,但柜里面没有钱。之后在办公室里面的一间房间找到3个保险柜。撬开3个保险柜后里面的钱很多,其就把装有茶叶的纸箱倒空后装钱。把纸箱和工具拴在摩托车后面,就直接骑车回西林了。凌晨5点多钟到达西林某村其家后在厨房里分钱。总共大概有20多万元,还没有拆的钱是你一沓我一沓的分,已经拆散的钱是你一张我一张的分,分好钱后他们两个就骑车去榜洞屯了,具体分得多少其没有数。盗窃的时候其和罗*在里面实施盗窃,梁**在外边放哨并接应。分好钱后其将其的钱藏在其家花贡村的房间里,期间回家拿过一次钱,其分得的钱其总的用了将近2000元左右。

24、被告人罗省供述:2014年4月20日晚上10点多,其跟朋友阿*(黄**)和阿*三人一起骑阿*的摩托车从西林县城出来往底圩方向去,其三人之前就商量好要到底圩乡街上偷一家茶厂的钱。三个骑车第二天凌晨一点左右到底圩街上,凌晨两点左右才开始动手,其跟阿*一起用夹钳把防盗栏夹断,从窗子进去到茶厂办公室里,其跟阿*进去,阿*在外面看情况,其跟阿*进到办公室里见有三个保险柜,其跟阿*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去撬,把保险柜里的钱拿完离开现场,早上大概6点左右到阿*家,在阿*家厨房把钱分了就各自回家。分得的钱都差不多。其用了10000元左右。其去踩点过三次,去年其在八达糖厂听说底圩有一个茶厂比较大,资金流量比较多,去年8月份左右其到那个茶厂看过一回,后面两次踩点都是和黄**一起去。

25、被告人梁**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罗省打电话让其去他家玩,去到他家后说让其和他们一起到广南偷东西,让其骑摩托车带他们一起去。21时左右,其骑着车带着罗省出来,出来时罗省还带一个盒子,盒子里面有一把破坏钳。到西林县城接到阿*,阿*带一个黑色的编织袋,编织袋里有准备好的螺纹钢。其和罗省、阿*一起骑其的摩托车到云南广南一个地方,那里有一个茶厂。罗省拿破坏钳和阿*在窗户的左下角用破坏钳把窗户上的防盗钢筋钳断,阿*和罗省进去里面,罗省叫其在外面为他们放哨。盗得东西后由阿*骑摩托车带其和罗省回阿*家,三个人就在阿*家厨房分钱。分钱是阿*分,面值一样的就每人分一沓,剩下的散钱分成三份,分好钱后其和罗省就骑摩托车回榜洞屯了。其回到家后就把这两沓五角的新钱放在房间的衣柜里。其他的钱用瓦缸装好后放在其家老房子的旁边水沟里,期间其用了大概1000元。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罗省、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罗省、梁**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大部分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志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罗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四、对被告人黄**、罗省、梁**未退还的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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