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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犯拐卖儿童罪和盗窃罪,王**、杨**、罗银秀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拐卖儿童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王**、杨**、罗**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杨**、王**、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熊**接到电话说有一个女婴要卖,后熊**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来到八宝一起去购买女婴,到八宝后王**在八宝镇上等待,由熊**伙同他人到八宝镇附近的一个不知名村子以11600元的价钱从一个不知名的人手中购得女婴一名。熊**和王**将女婴带到南屏镇某村王**家中,后王**联系到被告人杨**,9日23时许,杨**和被告人罗**到南屏镇某村以13500元的价格从王**手中买下女婴并带到八宝镇上。10日上午,杨**购买了一张车票准备让罗**携带女婴到广东池尾贩卖,杨**和罗**到八宝高速公路出入口准备乘车时,被八**出所民警查获。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熊**邀约被害人张*一起到广东大浦去收鸟来本地卖,到广东后熊**以没有钱用为由,让家人打钱到张*的银行卡上并用卡到银行取着一次钱,其将张*银行卡的密码记住。一天晚上到宾馆住宿时,熊**乘张*睡熟之机将张*的银行卡盗走,同年7月8日晚熊**到广南县**蓄银行取走卡里面的17000元存款,同月9日中午又到邮政储蓄银行南屏镇营业点取走银行卡里面的12000元存款。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杨**、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拐卖儿童罪无异议,在事实上提出是被告人王**邀约其参加拐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予认可,提出是张*与其一起做鸟生意,张*拿卡给其取钱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受被告人王**邀约参与拐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该从轻处罚。卡是张*拿给被告人熊**的,不是熊**偷,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事实上提出其只是跟被告人熊**到八宝玩,小孩是熊**买来的,熊**逼着其带那个小孩到其家。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事实上提出被告人杨**叫其出来时说是带其出去玩,没有说去买小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儿童的事实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熊**得知他人有一名女婴要出卖后,邀约被告人王**一起到广南县八宝镇购买,由王**在八宝镇上等,熊**伙同他人到八宝镇附近一个不知名村子以11600元买得一名女婴,熊**和王**将女婴带到广南县南屏镇某村王**家中由王**出卖。王**联系被告人杨**后,2014年7月9日23时许,杨**和被告人罗**到南屏镇某村以13500元从王**手中买下女婴并带到八宝镇上。2014年7月10日上午,杨**让罗**坐车带女婴去广东池尾贩卖,二人在八宝高速公路入口等车时被八**出所民警查获。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熊**、王**贩卖婴儿所得赃款13500元。现被拐卖女婴已移送广南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拐卖女婴照片:证明被拐卖的女婴。

2、杨**、罗**辨认被拐卖婴儿及随身婴儿用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罗**对所拐卖的女婴和奶瓶、婴儿纸尿裤、婴儿爽身粉、紫草油、一瓶装有奶粉的娃哈哈矿泉水瓶等物品进行指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杨**指出被告人罗**就是和其一起贩卖女婴的成鲜,被告人王**就是卖女婴给其的嫂。被告人王**指出被告人熊**就是一起将女婴带到其家中让其帮卖的老熊,被告人杨**就是到其家以13500元买走女婴的老航爹,杨*一就是和熊**一起去买女婴的杨**。被告人熊**指出被告人王**就是一同到八宝购买婴儿的华涅,杨*一就是骑车带其去买婴儿的杨**。证人韦*指出被告人杨**就是2014年7月10日凌晨到八宝镇食宿山庄开房住的男子。证人杨*三指出被告人熊**就是和王**一起带婴儿去其家的白苗男子。被告人罗**指出被告人杨**就是叫其去帮带婴儿下去广东贩卖的航载。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广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扣押被告人熊**、王**贩卖婴儿所得赃款13500元。

5、移送证明:证明2014年7月12日将被拐卖女婴移送广南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被传唤到八宝派出所后,装病拒绝接受讯问,民警将其带到医院检查未发现有任何病症,2014年7月12日9时40分,经民警劝说后,罗**才供述其和杨**贩卖婴儿的事实。

7、杨*三证实:2014年7月8日半夜,王**和一个白苗男子回家,那个男子手上提着一个灰白色方格子帆布包,他把包放在沙发上后其见里面装着一个婴儿,看着有四五天大。听王**说那个婴儿是在八宝那个白苗男子拿来找她,然后他们一起带来的。第二天,那个白苗男子走了,婴儿放在其家里给王**带,天黑时,一个中年男子(杨**)骑一辆摩托车来其家,和王**说两三分钟话后,王**抱起那个婴儿和那个男子出去,五六分钟后她一个人空手回来。7月10日天黑后,那个白苗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其家,王**跟他在家看电视时民警就来了。

8、韦*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1点多,有一男一女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八宝镇食宿山庄开房,那个男的开房时说他们还有个婴儿,早上十点多叫那个男的来退押金时,他还说要等给小孩喂完奶再来,十点多他们就走了。

9、被告人熊**供述:大概在2014年7月13日的五六天之前,其在富宁赶街买马,杨*一(杨*二)打电话说他手上有一个女婴要11600元,问其要不要,其问王**(华*)后,她说可以要,让其先垫钱,除去其开支的费用后给其辛苦费用600元,约好到八宝见面。王**先到八宝,因为其还没有把买来的马上车,王**等不得就到富宁找其,又从富宁找了一辆微型车来八宝。到八宝时天已经黑了,在八宝与杨*一会合后,由其和杨*一去买小孩,王**及微型车驾驶员在八宝等,杨*一骑着他的摩托车带其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跟三个男子买得一个刚生得三四天的女婴,杨*一叫其拿11600元给他后,他背开其付给对方,不知道付了多少。到八宝后,杨*一直接骑摩托车带其到安乐加油站过去的垭口,其联系王**后,她和微型车驾驶员接其一起去王**家,要到十二格时,微型车的车胎漏气,下车走路去王**家,到王**家时已经是凌晨三点钟左右。早上起来后其就回家了,女婴放在王**家由她联系人处理。2014年7月9日,王**打电话说婴儿卖得13500元,叫其过去拿钱。7月10日天黑时其到王**家拿钱,正在沙发上数钱时被民警抓获。

10、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7月8日16时,熊**(老*)打电话约其到富宁县城玩。20时许,熊**从富宁包了一辆面包车来到八宝,在八宝新桥见着杨*一(杨*二),熊**和杨*一商量去买娃娃,叫其一起去其不去,熊**跟杨*一骑摩托车去了。23时许,熊**和杨*一买得一个女婴来,来到后杨*一就走了,其和熊**包那辆面包车到花榜后槽其家,熊**把女婴留在其家让其处理。次日,其联系杨**(老航爹)后,23时许,杨**到其家以13500元将女婴买走,跟杨**来的还有一个女子,其抱着女婴跟杨**来到大路上时,见那个女子在杨**的摩托车处,但是当时天太黑看不清脸面。熊**说算上车费买那名女婴花去12000元,卖13500元是熊**定的。

11、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7月9日,王**(嫂)打电话说手里有一名女婴要卖,其约罗**(成*)一起去南屏花榜某村王**家以13500元将女婴买走,其和罗**带那名女婴到八宝住了一晚上。2014年7月10日9时,联系买家但没有联系到,就说先将女婴送到广东池尾再联系,于是其去买了一张去广东池尾的车票,让罗**将女婴送下去,17时许,其和罗**在八宝高速公路入口等车时被查获。

12、被告人罗**供述:2014年7月9日,杨**(航*)打电话约其出去玩,其说没有时间,他又说他想去买婴儿来卖,让其去帮带婴儿下去,他会分钱给其。当晚,杨**骑车来杜家塘接其到南屏**委会某村买得一名女婴,当时还没到村子时杨**就把其放在路边,叫其在那里等,他进村子去,大概30分钟后,杨**和一个30多岁的女子抱着一个婴儿来,女子把婴儿交给杨**,杨**又把婴儿交给其,杨**拿钱给那个女子后,杨**骑车带其到八宝镇高速公路入口边上的一家宾馆住。2014年7月10日10点多钟起来后,杨**又带其到八宝镇上的一家宾馆,他去买车票让其将婴儿带去广东池尾,买票后到高速路入口上车,没有赶上买好车票那趟车,就在那里等下一趟,在等车时被派出所抓获。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的事实

2014年6月底,被告人熊**的家人通过被害人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打钱给熊**,熊**取钱后记住张*的银行卡密码。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和张*一起住宾馆,熊**乘张*睡熟之机将张*的银行卡盗走。同年7月8日晚,被告人熊**在邮政储蓄银行广南县八宝镇支行自动取款机取走卡里的17000元,次日中午,又在邮政储蓄银行南屏镇营业所自动取款机取走卡里的1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取款明细:证明张*的邮政储蓄卡6215997ⅹⅹⅹⅹ12于2014年7月8日在八宝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被人取走17000元,2014年7月9日在南屏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被人取走12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张*指出从八宝**银行和南屏**蓄银行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中的取款人就是被告人熊**。被告人熊**指出从八宝**银行和南屏**蓄银行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中的取款人就是自己。

3、张*陈述:2014年6月,其和熊**到广东大浦买鸟,熊**的老婆存2000元到其卡上,二人一起去取钱,熊**嫌其取钱太慢,让其告诉他银行卡密码他自己去取。2014年7月1日,在广东要回其姑妈之前借的42000元,和熊**一起拿去存,存钱后一起到一家宾馆住了一晚上,银行卡装在一个袋子里面放在床头一个抽屉里,第二天起来时,其没有检查银行卡是否在。2014年7月5日或是6日回到富宁县后与熊**分开。2014年7月16日,发现银行卡不见了,到富宁**蓄银行挂失,卡里面只有16000多元,在被盗之前卡里面有45000多元,被取走29000元。在富宁**蓄银行查询得知,2014年7月8日20时在八宝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机被取走17000元,2014年7月9日14时许在南屏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机被取走12000元。

4、熊*证实:张*打电话说他的银行卡被盗,钱被取走29000元,是在八宝和南屏马街取的。三年前,其借着张*的42000元,一个月前还钱给他。

5、被告人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被抓十多天之前,其和张*一起到广东大浦买鸟,让其妻存2000元到张*的银行卡*,取钱后记住了张*的银行卡密码。之后,张*的老婆拿得42000元给他存在卡*,第二天,其和张*在一个宾馆里住宿,趁张*熟睡时把他的银行卡偷来装在身上。购买婴儿时,拿张*的银行卡到八宝**银行取了10000多元去买,把婴儿带到王**家中后,第二天中午又到南屏**银行取了10000多元。因为怕被监控拍照和被人认出来,取款时用摩托车的帽子挡着脸。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王**、杨**、罗**均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

2、户籍及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熊**生于1987年1月8日,被告人王**生于1983年4月5日,被告人杨**生于1979年9月8日,被告人罗**生于1978年8月2日,均无犯罪记录,不是在逃人员。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0日对拐卖儿童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2日对盗窃案立案侦查。

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四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王**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婴儿并已卖出,被告人杨**、罗**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婴儿并正在中转出去贩卖,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和被告人王**事先达成共识后共同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宋*提出被告人熊**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对拐卖儿童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罗**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五、对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人熊**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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