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李**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骑着助力车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45号舒*家开的宏宇陶瓷店,两人见店内没人,进去把放在商店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外壳、白色键盘的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高*拿去广**医院背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郭*,郭*用半克海洛因折抵给高*。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莲城镇永安路陈*家开的辉煌铝合金店仓库门口,见门开着里面没人,两人进去偷得价值700元人民币的一个氧气瓶,后拿去八宝米交易市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温*的氧气充装站。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莲城镇南环路肖*开的广南车**容中心,趁店内无人之机,高*负责放哨,李*进入店内偷走一套价值约800元的汽车座垫。后高*以150元的价格将该坐垫销赃给莲城镇酒厂坡一个不知名的人。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莲城镇北宁路224号莲城一号小区旁边被害人周*开的稷香园酒楼厨房内将一个液化气瓶盗走,后二人以70元的价格将该液化气瓶销赃给老**出所边上液化气店老板金*,该液化气瓶装满液化气单价345元,空瓶单价人民币20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广南县建材市场内,趁被害人邹*开的盛隆建材经营部无人之机,由李*放哨,高*进入商店里面偷走两卷价值770元的铜芯线,高*将两卷铜芯线以180元价格卖给在广南县花鸟市场内遛鸟的一个不知名的老倌。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骑着助力车窜至广南县莲城镇苗里小区,进入戴某家新盖的房子一楼,将一桶零售价为220元的食用油盗走,后高*销赃得款12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莲城镇广南会堂对面的李*开的“兴创门窗加工部”,将店内的一个价值约1050元的氧气瓶盗走,后销赃得款14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莲城镇北宁小区张*新建的房子处,进入房内盗走价值290元两件大豆油,高*将两件油以240元的价格在凯鑫农贸市场卖给一个不知名的人。

2014年4、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李*窜入莲城镇北宁路金园酒家旁魏某开的铝合金加工店内,将一个价值约750元充气的氧气瓶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到国税局对面温*的充气站。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莲城镇北宁路228号陆*开的金帝豪门业门口,趁无人之机,二人进入店内将一个氧气瓶盗走,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八宝米交易市场气站老板温*。该氧气瓶价值约人民币78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莲城镇莲城南路82号被害人李*一开的门窗店,两人进入店里将一台价值1100元的电焊机盗走,高*以110元卖给一个在邮电局门口打扑克不知名的人。

2014年5、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入莲城镇北宁路石桥头加油站良*摩配摩修店旁被害人简*开的铝合金加工店内,将一个价值约800元的氧气瓶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到国税局斜对面温*的氧气充装站。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高*和李*骑着助力车在广南县城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行至莲城镇南秀社区太平寨107号侬*家门口见着两只三个月左右大的小狗崽放养在门口,二人把两只小狗崽盗走并在广一中背后以120元人民币卖给一个不知名男人。两只小狗崽价值大约人民币26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莲城镇南秀西路鸿福门窗店,两人见店里面没人,高*在外面放哨,李*进去鸿福门窗店里面将吴某家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电焊机盗走。后高*销赃得款200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莲城镇北宁小区132号车库门口,趁被害人杨*家车库的门开启且无人之机,二人进入车库盗走两个价值数百元的电瓶,后以120元价格销赃给广**瓶店老板李*二。

2014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驾驶助力车窜至莲城镇凯鑫南桥农贸市场里,将被害人胡*、秦*、冯*的共三个液化气瓶盗走,后二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老**出所旁边液化气店主金*。被盗的液化气瓶加满气单价约人民币345元,空瓶单价约人民币200元,三个空瓶共计价值600元。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县莲城镇养护小区的“群乐百货”批发部,趁店里无人之机,两人进入店内盗走批发总价为人民币288元的饮料王**四件,高*销赃得款15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莲城镇酒厂坡,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蓝色双排座货车内四件那榔苦荞酒盗走,后两人销赃给古*家老婆,得款200元,被盗四件那榔苦荞酒价值24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骑着助力车窜至莲城镇八大河,趁被害人张*一家无人在家之机,二人进入中交四航局租赁在张*一家一楼的项目部盗走二桶美孚黑霸王机油,高*以300元的价格将两桶机油销赃给董**一个不知名修车人。被盗的两桶机油总价值人民币840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骑着助力车窜至莲城镇广南会堂边上卫生小区92号,进入福迎福超市存放大米的仓库内,盗走50斤装的超级小丁牌大米3袋,后高*销赃得款225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李*窜至广南县莲城镇喜洋洋饭店门口,见一辆白色双排座货车里面没人,高*上车偷了两件鸡蛋,李*在路上接应,得手后两人拉去菜市场里面卖得250元,被盗两件鸡蛋价值49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和李*窜至广南县莲城镇喜洋洋饭店对面,见一辆蓝色双排座货车里面没人,二人合伙将一个氧气瓶和一个液化气瓶盗走,后两人销赃得款200元。被盗氧气瓶单价约700元,被盗液化气瓶装满液化气单价345元人民币,空瓶2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一桩

2014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45号舒*家开的宏宇陶瓷店,见店内没人,二人进去把放在商店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外壳、白色键盘的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高*、李*拿去广**医院背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郭*,郭*用半克海洛因折抵给高*。经鉴定,被盗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4月左右的一个中午,其和李*到北宁**瓷店门口,看见店里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里面没有人,其和李*就进去把电脑的线拔掉,李*抱着电脑出来。后二人以700元卖给郭*,郭*是用半克海洛因换给其二人,钱没有给。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到北宁路上一家陶瓷店,发现店里没有人,高*就进到店里面,其在外面放哨,他到店里偷得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二人拿到郭四家换半克海洛因。

3、舒*证实:2014年4月12日中午,其在宏宇陶瓷店后面院子做饭,出来时发现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就打电话报警。电脑是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

4、王*证实:2014年4月12日14时许,其在宏宇陶瓷店隔壁玩,其丈夫就过来问是否收着他的笔记本电脑,其说没有,他就说他的笔记本电脑被盗了。

5、郭*证实:其2014年3月至4月间先后向高*购买一台切割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辆黑色助力车。笔记本电脑是一台黑色的,高*要价700元,后其以海洛因零包跟他抵笔记本电脑的钱。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45号宏宇陶瓷店,中心现场位于该店内大门附近的办公桌上。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广南县**宇陶瓷店为二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点。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辨认出买笔记本电脑的郭*即郭*。郭*辨认出其笔录中所称的高二即高*。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至广南县莲城镇永安路辉煌铝合金店仓库门口,见仓库里面没人,二人进去将陈*家一个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氧气瓶盗走,后拿去八宝米交易市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温*。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氧气瓶退还给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和李*骑车到老交警队下面那条路一家铝合金店旁,店里面没有人,其和李*进去店里偷了一个氧气瓶出来,二人骑车到八宝米交易市场以200元价卖给换氧气的老板。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其和高*骑车到永安路中段一家铝合金店,店里没人,二人进去把氧气瓶抬出来,以200元卖给国税局对面大花园的充气站。

3、陈*陈述:2014年4份,其家永安路辉煌不锈钢店仓库里被盗一个氧气瓶,氧气瓶进价为700元。

4、温*证实:其在八宝米交易市场里经营气站,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来卖过两次气瓶,小伙子是骑助力车来。

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部分辨认出广南县莲城镇永安路辉煌不锈钢店的仓库是二人盗窃氧气瓶的地点。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6月18日从温某处扣押八个氧气瓶。2014年6月27日退还一个氧气瓶给陈*。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至广南县莲城**装饰美容中心,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肖*的一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汽车座垫。后高*在莲城镇酒厂坡以150元的价格将该坐垫销赃给一个不知名的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中午其和李*到南秀西路与新公安局岔路口,有个洗车店没人,其和李*进去偷了一套车坐垫,在酒厂坡以15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到南秀西路路口南秀社区旁一家汽车装饰店,店里没人,其就冲进去拿了一套装好的汽车坐垫,高*拿去卖得200元钱。坐垫装在袋子里,是泥巴色,他卖给谁其不知道。

3、肖*陈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南环路车缘汽车装饰美容店发现被盗了一套浅灰色坐垫,零售价是800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广南县莲城**装饰美容中心是二人盗窃一套汽车坐垫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桩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至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224号莲城一号小区旁稷香园酒楼厨房内,将周*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液化气瓶盗走。后二人以70元的价格将该液化气瓶销赃给老**出所边上的液化气店老板金*。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液化气瓶退还给周*。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时间记不清,其和李*到莲城一号旁边的馆子偷了一个煤气罐,以70元卖给送煤气的老板。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到莲城一号附近的一家饭店,里面没有人,高*就到厨房里抬了一个煤气瓶出来,煤气瓶被高*以60元卖出。

3、周*陈述:其在莲城1号旁开了个饭店叫稷香园酒楼,2014年3月底发现被盗了一个液化气瓶。

4、金*证实:2014年4月份时,其以60元价格向一个小伙子买了一个液化气瓶,过了10多天,该小伙子又和另一个小伙子一起拿着两个液化气瓶来卖给其,其一共给他们130元,大约5月份的一天,那小伙子又拿了一个液化气瓶以70元卖给其,过了几天,小伙子又拿了一个来卖。其平常以每个200元的价格卖出液化气瓶,加满气的价格为320元。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稷香园饭店厨房是二人盗窃煤气瓶地点。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金*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高*、李*是2014年4月起先后5次卖液化气瓶给其的人。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金*是二人五次卖给五个液化气瓶的人。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从金某处扣押了5个液化气瓶。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一个液化气瓶退还给周*。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建材市场内,趁盛隆建材经营部无人之机,由李*放哨,高*进入商店里偷走邹*两卷价值770元的铜芯线,高*将两卷铜芯线以180元价格卖给在广南县花鸟市场内遛鸟的一个不知名老倌。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5月初其和李*到建材市场,有一家卖铜芯线的没人,李*就进去偷了两圈铜芯线,其转到老医院门口以180元卖给一个遛鸟的人。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我们在建材市场里店主人在打麻将,高*就进去偷得两卷铜芯线,后来高*卖得150元。

3、邹*陈述:2014年5月份,其在广南建材市场店里货架上的两卷铜芯线不见了。每卷铜芯线是385元。

4、辨认现场照片和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盛隆建材店是二人盗窃线圈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苗里小区,进入戴某家新盖的房子一楼,将一桶价值220元的食用油盗走后销赃得款12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10点钟左右,其和李*到养护小区背后的一条路上,见有一个卖食用油的店里没有人。其在外面等,李*进去店里提了一桶油出来,二人骑车走到机场路遇到两个老人,就问他们给要油,他们问要多少钱,二人说要150元钱,老奶给120元二人就卖了。

2、被告人李*供述:5月份一天中午,其和高*骑车到苗里小区,有一户人家没有关门,高*进去偷了一大桶食用油,卖得150元。

3、戴*证实:5月份左右,其家在苗里小区新房子一楼商店的一桶食用油被人偷了,当时觉得价值也比较小,就没有报案。是一桶大豆食用油,外壳写有一级大豆油字样,有27.3升,平时卖得220元,批发是205元。

4、辨认现场照片和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苗里小区戴某家是二人盗窃食用油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广南会堂对面的兴创门窗加工部,将店内李*一甲一个价值1050元的氧气瓶盗走,后销赃得款140元。2014月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氧气瓶退还给李*。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其和李*从北坛路转到会堂对面,看见一家铝合金店,店里没有人,李*就进去店里偷了一个氧气瓶出来,后二人在党校附近以14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骑车四处乱逛,发现在广南会堂对面一家铝合金店里没有人,店里有一个氧气瓶,二人一起把氧瓶抬上高*的助力车,高*带到国税局对面大花园一家充气站以200元卖给充气站的老板。

3、李*一甲证实:其在广南县城北坛社区北坛路21号开了一个叫兴创门窗加工部的店铺。其家被盗的氧气瓶是去年10月份购买的,当时是买1050元。被盗时间是5月份,放在店里面,平时用来接焊防盗窗,当时里面还有一半的气,小偷是把气管夹断了将气瓶偷走的。

4、温*证实:其在八宝米交易市场里经营气站。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骑助力车来卖过两次气瓶给其。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新创门窗加工部是二人盗窃一个氧气瓶的地点。

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月6月27日退还一个氧气瓶给李*甲一。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八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北宁小区张*新建的房子处,进入房内盗走价值290元的两件大豆油,高*在凯鑫农贸市场将两件大豆油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知名的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5月份,其和李*到北宁小区后的一条路上,一家正在起房子,进去后有一堆食用油,其和李*一人偷了一件,拿去凯鑫农贸市场以24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骑车来到北宁小区后面的一条路上,有户人家的门是开着的,里面没有人,高*就去抱了一件出来给其,其把油放在车上后他又进去抱了一件出来,两桶油被他拿去卖得150元钱。

3、张*陈述:2014年5月份,在北宁小区其家新建房子里被盗一台抽水机,50斤的两桶大豆油,两件4瓶装的大豆油,两件4瓶装的大豆油每件价值145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北宁小区张*家是二人盗窃两件食用油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九桩

2014年4、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金园酒家旁铝合金加工店内,将魏*一个价值750元充气氧气瓶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国税局对面充气站的温某。2014月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氧气瓶退还魏*。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3、4月份,其和李*在黄金海岸对面金园酒家旁一家铝合金加工店偷得一个气瓶,二人以200元价格卖给国税局对面的那家气站。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发现广南会堂对面一家铝合金店里没有人,店里有一个氧气瓶,二人一起把氧气瓶抬上高*的助力车。氧气瓶被高*带到国税局对面大花园一家充气站以200元钱卖给充气站的老板。

3、魏*陈述:其的店铺是在莲城镇北宁路北坛小区34号,店铺主要经验铝合金门、窗。其店铺被盗两个用于电焊的氧气瓶,分别是四月份的一天中午和五月份的一天下午发现被盗的。氧气瓶加气价值750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辨认出金园酒家旁的一家铝合金加工店是二人盗窃一个氧气瓶的地点。

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月6月27日退还一个氧气瓶给魏*。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228号金**门业门口,趁店内无人之机,二人进入店内将陆*一个价值780元的氧气瓶盗走,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八宝米交易市场气站老板温*。2014月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氧气瓶退还陆*。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和李*骑车转到莲城一号隔壁一家做铝合金门的店内,当时店里没有人,其和李*进去店里偷了一瓶氧气瓶出来,二人骑车转到八宝米交易市场,以200元卖给里面换氧气的一个老板。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高*骑车逛到莲城一号旁边的一家做铝合金门的商店,里面没有人,二人就一起到店里抬着氧气瓶到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充气站的老板。

3、陆*陈述:其家一个氧气瓶被盗,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是在其的金**门业店里被盗的,氧气瓶是其开业后以780元购买的。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广南县**帝豪门业店是二人盗窃一个氧气瓶的地点。

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月6月27日退还一个氧气瓶给陆*。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一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莲城南路82号门窗店,二人趁店里无人之机,进入店里将李*一一台价值1100元的电焊机盗走,在邮电局门口高*以110元卖给一个不知名的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3、4月份,其和李*骑车转到酒厂坡一家铝合金店,店里当时没有人,李*进去店里偷了一个电焊机出来,二人骑车转到西**电局,以110元卖给一个在边上打扑克的男子。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到酒厂坡坡脚一家铝合金加工店,高*放哨,其进去偷了一台电焊机,电焊机高*拿去卖得200元。

3、李*一陈述:其在广南县莲城南路82号开了一个门窗店,其的电焊机是2014年5月份左右在店里被盗的。电焊机是2013年3月份以1100元买的,颜色为蓝色,里面全部是铜丝。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李*一开的铝合金加工店是二人盗窃一台电焊机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二桩

2014年5、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石桥头加油站良*摩配摩修店旁铝合金加工店内,将简某一个价值800元的氧气瓶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国土局斜对面氧气充装站的温*。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3、4月份,其和李*在石桥头加油站上面湘菜馆旁边一家做铝合金加工店里偷得一个气瓶,气瓶被二人以200元价格卖给国土局对面的气站老板。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骑车逛到石桥头加油站附近,在岔到果者那条路上有一家铝合金加工店,店里没有人,二人就进去店里抬出一个氧气瓶,后以200元钱卖给充气站的老板,这个老板是从大花园那里搬过去的。

3、简*陈述:两个氧气瓶都是在北宁路其开的店里被盗的,第一个是在2014年5月18日还是19日被盗,第二个是在2014年6月初又被偷了。两个气瓶都是白天被盗的。第一个价值800元,第一个是空气瓶,第二个刚加满气就被盗了,总价值1000元。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石桥头加油站旁良*摩配摩修店旁的一家铝合金加工店是二人盗窃一个氧气瓶的地点。

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月6月27日退还一个氧气瓶给简*。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三桩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太平寨107号侬*家门口,将侬*家放养在门口价值260元的两只小狗崽盗走,在广一中背后以120元卖给一个不知名的男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大概5月底,其和李*骑车转到太平寨一家门口,看到有两只小狗,李*过去把两只小狗拉来后,二人骑着车转到广一中背后,以120元卖给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

2、被告人李*供述:6月份其和高*在太平寨一户人家偷得两只小土狗。在广一中后面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100元。

3、侬*陈述:其的两只小狗被盗时间大概是2014年6月3号,两只小狗估计价值260元左右。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太平寨村107号是二人盗窃小狗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四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西路鸿福门窗店,二人见店里没人,进去将吴某家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电焊机盗走。后高*销赃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其和李*在南秀西路偷的不是气瓶,而是一台电焊机。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其和高*到南**路一家铝合金加工店,其进去偷得一台电焊机,后高*卖得200元。

3、吴*陈述:2014年4、5月份,其家一台红色电焊机在莲城镇南秀西路33号铝合金门窗店(鸿福门窗)里被盗。电焊机2013年买时1000多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西路中段是二人盗窃一台电焊机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五桩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北宁小区132号车库门口,趁车库门开启无人之机,二人进入车库盗走杨*家两个价值1200的电瓶,后以100元价格卖给广**瓶店老板李*二。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5月份,其和李*去北宁小区一户人家的车库里偷得两个电瓶。二人转到党校边上一家修电瓶的店,把偷来的电瓶以160元卖给这家店。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其和高*在北宁小区一户人家的车库里面偷得两个电瓶,后卖到党校附近一家电瓶店得105元。

3、杨*陈述:6月份,其放在北宁小区住房车库内的两个电瓶被偷了,是黑色,一大一小,2013年买时1200多元。

4、李*二证实:6月份,有一个男子拿着两个黑色旧电瓶来卖,其以100元买了这两个电瓶。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广南县北宁小区杨**的车库是二人盗窃两个电瓶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六桩

2014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凯鑫南桥农贸市场,将胡*、秦*、冯*每人价值200元的一个液化气瓶盗走,后二人以200元的价格将三个液化气瓶卖给老**出所旁液化气店主金*。2014月6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三个液化气瓶分别退还秦*、胡*、冯*。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大概是5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其和李*骑车转到凯鑫农贸市场,见到摊位脚有三个煤气瓶,二人骑着转到老派出所边卖煤气的店,把三个偷来的煤气瓶以200元卖给这家店的老板。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高*骑车来到凯鑫农贸市场,市场里已经没有人了,高*就去市场里抬出来一个煤气瓶,其接过煤气瓶后放车上,他又回去市场里抬出一大一小两个煤气瓶。二人带着三个煤气瓶去到府门口,他先带一大一小两个煤气瓶去卖,其在府门口等,后他又回来拉剩下的一个去卖,卖给谁其不知道,三个煤气瓶一共卖得150元。

3、冯*陈述:其在广南凯鑫农贸市场卖猪肉,经常在摊位煮早饭吃,就把液化气瓶放在摊位处。5月28日晚上8点钟收摊,第二天6点30分左右到摊位准备做生意,发现液化气瓶不见了,在里面摆摊的也有两家的液化气瓶被盗。液化气瓶价值200元,煤气是145元加满。

4、胡*陈述:其家的煤气瓶是在2014年5月28日晚上放在凯鑫农贸市场被偷的。

5、秦*陈述:其的液化气瓶是5月28日晚上在凯鑫农贸市场66号摊位被盗的,液化气瓶价值200元,煤气加满是350元。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凯*南桥农贸市场左侧的摊位边是二人盗窃三个煤气罐的地点。

7、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月6月27日退还秦*、胡*、冯*每人一个液化气瓶。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七桩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养护小区群乐百货批发部,趁店里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88元的四件王**饮料,高*销赃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和李*骑车转到养护小区一家批发部,店里没有人,其和李*进去店里一人抱了2件王**放到车上,骑车到大花园电话亭,以200元卖给电话亭的老板。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骑车来到养护小区一家批发店,店门是开着的,堆了很多件王**,两人每人抱了2件王**后就跑了。4件王**被高*带去大花园一个电话亭卖得150元。

3、唐*陈述:2014年6月7日下午2时许,其发现店铺被盗8件易拉罐装王**饮料合576元。5月31日中午1时许,其还发现店铺被盗9件王**饮料。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广南县莲城镇养护小区旁群乐百货店是二人盗窃两件王**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八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酒厂坡,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蓝色双排座货车内四件价值240元的那榔苦荞酒盗走,后销赃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5月份,其和李*骑车转到酒厂坡坡顶岔路下面,那里有一辆停在路边的蓝色货车,货箱上有苦荞酒和肥料,车里没有人。李*就上去货车上提了6件苦荞酒,其在下面接,后二人骑车到大花园附近一个电话亭,6件酒以300元卖给电话亭的老板。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高*骑车到酒厂坡顶岔路下面,那里停放一辆货车,车上没有人,货箱也没有锁,车上装的全都是那榔苦荞酒,二人在车上偷得4件苦荞酒,酒被高*拿去卖得200元。

3、古*陈述:老婆王*一告诉其从两个男青年手中收着8件苦荞酒和4件加**饮料,她讲是分两次从男青年手里以50元每件收购苦荞酒和加**,她不知道这些货物是偷来的。

4、那榔酒系列产品价格表:证明那榔苦荞酒的出厂价格为每件6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辨认出与李*在酒厂坡坡顶公交车站旁的路边停放的一辆货车上盗窃六件苦荞酒。被告人李*辨认出与高*在酒厂坡坡顶公交车站旁的路边停放的一辆货车上盗窃四件苦荞酒。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九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八大河,趁张*一家无人在家之机,二人进入张*一家一楼盗走价值840元的二桶美孚黑霸王机油,高*以300元的价格将两桶机油卖给董**一个不知名修车的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一天中午12点左右,其和李*转到八大河附近看到有一家门是开着的,里面有好几桶润滑油,二人每人提了一桶出来放到车上后,骑着车转到董那箐红绿灯修车那里,以300元卖给一个修车的。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骑车逛到八大河,有一户人家门是开着的,高*就进去,其在外面放哨,他出来时拿出一桶润滑油,润滑油被高*拿去卖得150元。润滑油是美浮牌的,桶身是黑色的。

3、高*一陈述:2014年5月7、8日左右13时30分,其上班时看到机油还在,19时发现机油不在了。被盗的机油是美孚黑霸牌子,被盗两桶,每桶420元,是在项目部一楼被盗。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辨认出八大河村张*一家是其与李*盗窃两桶润滑油的地点。被告人李*辨认出八大河村张*一家是其与高*盗窃一桶润滑油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十桩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生小区92号,进入福迎福超市存放大米的仓库内盗走价值390元50斤装的超级小丁牌大米3袋,后高*销赃得款22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10点钟左右,其和李*骑车到广南会堂边上,见一个店里没有人,二人进去偷了三袋米,拉到广**中前门的一个饭店,卖给这家饭店得225元。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6月,其与高*骑车到广南会堂附近看到一户人家没有锁门,高*先进去,其跟着进去,里面堆放好多大米,高*抱了两袋,其抱了一袋出来放在助力车上就骑车离开了。三袋大米被高*带到广一中附近以150元卖出。

3、梁*陈述:其听员工说2014年5月28日发现米少了7袋,是超级小丁牌,每袋25千克,每袋280元,米是堆放在福迎福仓库被盗。

4、收据:证明被盗大米每公斤5.2元。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广南县卫生小区王**是二人盗窃三袋大米的地点。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卫生小区,中心现场为卫生小区92号房屋(与广**堂相邻),为福迎福仓库。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喜洋洋饭店门口,将一辆双排座货车上价值490元的两件鸡蛋盗走,拉到菜市场卖得25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5月底,在喜洋洋饭店门口停着一辆货车,货车上有两袋米、三箱鸡蛋。李*去车上搬其在下面接,偷到后二人骑车转到菜市场,以150元钱把三箱鸡蛋和两袋米卖给卖米的老板。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高*骑车来到喜洋洋饭店对面,有辆货车停在那里,车上没有人,货箱也没有上锁,高*就上去偷东西,其在车下面接,二人偷得两箱鸡蛋。高*把鸡蛋拿去凯鑫农贸市场卖得250元钱。

3、徐*证实:2014年以来鸡蛋的批发价格为每件240-245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二人在广南县喜洋洋饭店门口路上停放的一辆双排座货车上偷得两箱鸡蛋。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桩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李*窜到广南县莲城镇喜洋洋饭店对面鼎盛台球娱乐部门口,见一辆蓝色双排座货车里面没人,二人将一个价值700元氧气瓶和一个价值200元的液化气瓶盗走。后二人销赃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供述:其和李*骑车到喜洋洋饭店,边上停着一辆货车,货车上有一个氧气瓶和一个液化气瓶,车上没有人,李*上去车上搬其在下面接,把一个氧气瓶和一个液化气瓶偷到手。二人骑车到八宝米交易市场把氧气瓶以200元卖给了换氧气的老板,液化气瓶到老派出所边上以70元卖给送煤气的老板。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高*骑车逛到喜洋洋饭店对面,那里有一辆货车,车上没有人,货箱也没有锁,二人在车上偷得一个氧气瓶和一个煤气瓶。得手后高*带去卖给充气站的老板,两个瓶一共卖得250元钱,钱没有分,两人买零包吸食。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李*分别辨认出广南县莲城镇喜洋洋饭店对面鼎盛台球娱乐部门口是二人在停放这里的一辆货车上盗窃一个氧气瓶和一个煤气瓶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还列举了以下共性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明该案的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李*均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高*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

4、户口、前科证明:被告人高*生于1985年10月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李*生于1987年3月1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于2010年9月16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二被告人均非网上在逃人员。

5、情况说明:证明高*辨认出盗窃视频中的吸毒人员钟**、万五。公安机关通过高*提供线索于2014年6月27日在广南县城八大河将万五(吴**)抓获。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十七次,案值1766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窃财物已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三、对被告人高*、李*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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