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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刑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弥*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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