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凌晨3、4时许,利用其在云*司铜业分公司动力车间修理组值夜班之机,进入动力车间备品库内,盗走一台未在使用的变压器上铜绕柱的部分铜丝包线计14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1839元。销赃得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劳动合同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销赃所得款项人民币42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云南*限公司铜业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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