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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同他人窜至广南县八宝镇烟站,进入烟站内将四套戴尔牌电脑盗出放在烟站门口左侧约20米远种植玉米的花坛里,因怀疑被人发现而逃逸,未将电脑带走,之后被找回。2014年7月15日张*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6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属犯罪未遂,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同他人窜至广南县八宝镇烟站,进入烟站内将四台戴尔牌电脑盗出放在烟站门口左侧约20米远种植玉米的花坛里,因怀疑被人发现而逃跑,未将电脑带走,后被找回。2014年7月15日张*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人民币96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4、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手印鉴定意书、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韩*证实。

9、何*证实。

10、黄*证实。

11、刘*证实。

12、被告人张*供述。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犯罪过程中,已将被盗物品盗离现场,后又主动放弃,属实施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张*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物品未被盗走,对被告人张*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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