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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赵**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赵**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安梁、农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焦*与詹*(另案处理)窜至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139号院内,将罗*的一辆黄色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回珠琳镇,詹*被抓获之后该车已被广南**出所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43.19元。

2014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焦*、赵*窜至广南县珠琳镇卫生院,将陶*停放在珠琳卫生院停车场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砚山县**村委会小海子小组135号高*家,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高*。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53.42元。

2014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焦*、赵*窜至广南县珠琳镇西吉村委会拖冲村街上,将王*停放在拖冲村街上的一辆黑色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沿路往珠琳**委会方向逃窜,两人骑车来到珠琳**委会新寨村小组的水塘边一个小地名叫小落洞的地方后到朋友家玩,被随后赶来的王*等人抓住。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97.09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焦*、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提出是其用赵*的手机打电话报案。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一桩

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焦*伙同詹*窜到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139号院内,将罗*停放的一辆黄色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回珠琳镇,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543.19元。公安机关2014年1月10日将该车扣押,同年3月20日退还罗*。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供述: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一天,其在珠*遇到詹*,他叫其一起去砚山偷摩托车。到砚山后詹*带其去吃快餐,后在砚山县城到处走,晚上8点左右,詹*去一条小巷子里大约一分钟左右出来说里面有人在打麻将。晚上10点钟左右,他又带着其来那条巷子,詹*进去约10多分钟左右就骑着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男士两轮摩托车出来,叫其上车后詹*就骑车带其直接回珠*了。

2、罗*陈述:2013年10月19日,其将其的黄色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139号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了。

3、詹*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珠琳镇白泥塘村一个绰号叫“老怪”的人叫其和他一起去砚山看有没有合适的摩托车偷,晚上8点左右,在砚山县城建设路上一条巷子里见停着一辆黄色的男士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旁边没人,二人就决定偷这辆车。“老怪”在巷子口放哨,其将这辆车电门线接起来,将车发动后就直接骑回珠琳了。

4、物证照片:证明被盗黄色本田摩托车的外貌特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139号一道小门内的空地上。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焦*和同案犯詹*辨认出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139号门前是詹*进入盗窃黄色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地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詹*辨认出焦*是与其一起在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一条巷子内盗窃一辆黄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叫做“老怪”的人。及辨认出黄色本田WH125-1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二人盗窃的摩托车。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8543.19元。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1月10日将詹某持有的一辆黄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2014年3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罗*。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

2014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焦*、赵**到广南县珠琳镇卫生院,将陶*停放在珠琳卫生院停车场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1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砚山县**村委会小海子小组135号高*家,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高*。经鉴定,被盗红色隆鑫牌LX150-71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853.42元。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车退还被害人陶*。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供述:2014年4月12日,其和赵*因身上没钱打算偷摩托车换点钱来用,当晚11点左右,二人到珠琳卫生院发现里面停着几辆摩托车。凌晨4点多,二人到卫生院停车处,看着一辆红色男士二轮摩托车,其发现龙头没有锁,就把这辆车龙头电门线扯断,叫赵*去骑车,赵*将车发动,二人骑着车到砚山县小海子村一个叫“红星”的朋友家,将摩托车的车牌号和货架拆下来,丢在“红星”家旁边,然后将车骑到他家里,并告诉他车是其的,将车以600元卖给他。

2、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4月12日吃晚饭后,其和焦*出来珠*街上找是否有摩托车可以偷,到珠*医院里发现里面人很多,未偷成车。13日凌晨4点左右,二人到珠*医院门卫室前面的停车场,停车场停着几辆摩托车,其站在门卫室旁边的路上放哨,焦*走到停车场里整摩托车,这辆摩托车笼头锁着整不开,就去一棵树下整另外一辆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没有锁龙头锁,他把车头电线用手拔掉后,焦*就过来叫其过去用脚踩,其把摩托车发动起来,二人就骑着摩托车往珠砚路方向骑到小海子村焦*朋友家,其和焦*把摩托车的前后牌照、脚架和保险杆拆下来。焦*跟他朋友说车是他的,二人将车卖给他朋友,其不知道卖了多少钱,钱是焦*拿的,二人回到拖白泥后焦*才跟其说卖600元。

3、陶*陈述:其哥陶*一媳妇生病,其来医院照顾她,2014年4月12日,陶*一骑其的摩托车(隆鑫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云HEX408)去买饭,后一直停在医院停车位那里,13日早上陶*一出去买早点时发现摩托车不在了。

4、陶*一证实:2014年4月13日早上,其发现陶*停放在珠琳卫生院内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被盗。

5、高*证实:2014年4月13日早上,“老怪”和一个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其家里,说车是他的,问其有没有钳子,他要将该车的车牌号、货架及保险杆拆下来。其问他车卖不卖,他说卖,其拿了600元给他,他没有数就装起来了。

6、杨*、高*一证实:2014年4月13日早上,有两人骑一辆摩托车到其家中,将该辆摩托车卖给其儿子,后才知道车是偷的。

7、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红色隆鑫摩托车的外貌特征。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广**琳医院内的停车场。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焦*、赵*的指引下到砚山县**村委会小海子村135号高*家,在高*家厨房内找到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0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猪圈旁边找到摩托车的保险杆及货架各一个,在高*家房子旁边找到两块被撬坏的印有HEX408字样的黄色摩托车牌照并提取。被告人焦*、赵*分别对上述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焦*、赵*分别指认出珠琳卫生院是二人盗窃红色普通摩托车的地点;珠砚路至六谷寨岔路是二人停车躲藏至天亮的地点;砚山县**村委会小海子村135号高*家就是二人拆卸摩托车货架及拍照后将车停放的地点。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高*辨认出焦*是骑摩托车到其家中卖车给其的“老怪”,赵*是与焦*一起来卖摩托车的人。被告人焦*、赵*分别辨认出红色隆鑫牌LX150-7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二人盗窃的摩托车,一套印有云HEX408字样的黄色摩托车牌照及摩托车车架就是二人从该车上卸下的物品。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隆鑫牌LX150-7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853.42元。

13、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5月9日将被盗红色隆鑫牌LX150-71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退还被害人陶*。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桩

2014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焦*、赵*窜至广南县珠琳镇西吉村委会拖冲村街上,将王*停放在拖冲村街上的一辆黑色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盗走后沿路往珠琳**委会方向逃窜,两人骑车来到珠琳**委会新寨村小组的水塘边小落洞处后到朋友家玩,被随后赶来的王*等人抓住。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297.09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供述:2014年4月13日9时许,其和赵*在拖冲街上走到靠近新寨田边的村头时,看到路边停了一辆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没有人在,其就去动了一下这辆车的龙头没有锁,其用手把电门线扯断,骑到车上用脚把车发动,其把车发动之后就带着赵*往新寨村委会拉依村子方向走,到新寨村子时,其在小落洞村子有个朋友叫张*,他的奶奶刚去世,其说去他家看一下。二人在张*家吃饭后就去塘子边看人钓鱼,这时有几个人过来找问是不是其二人骑这辆摩托车来的,其和赵*承认是二人偷来的车。开始他们说要其赔一辆新车给,其答应了,但他们又说不要赔车了,要拿10000元赔他们,其去找张*和其他人借钱没有借到,他们就打电话叫派出所来了。

2、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4月13日10时许,其和焦*到拖冲街上,焦*说有摩托车,当时其也看见旁边的空地停着几辆微型车,隔着微型车有几辆摩托车,焦*就进去走到摩托车旁边整车,其站在边上那户人家门口放哨,过两三分钟焦*就骑着摩托车出来,叫其坐在车上,带着其从糯者村方向骑去,骑到新寨村**村头一户人家门口停下来,焦*说找个朋友玩。后其到下面塘子边洗脸,洗完脸后焦*也走了过来,这时有几名陌生男子喊二人等下,焦*就跟那些陌生男子当中的一名男子聊起来,那几个陌生男子说是来找摩托车的,当时焦*哄他们,这辆摩托车是二人在拖冲跟一个文山人买的,买价1300元,另外焦*还打电话给派出所,跟派出所说车是他买的。这几名陌生男子说他们在拉依村路边看见其和焦*骑着他们的摩托车从拉依过来,后面他们的人越来越多,其和焦*怕他们打,就承认去拖冲街上偷着他们摩托车的事实,然后来找摩托车的群众就打电话叫派出所的人来了。

3、王*陈述:2014年4月13日早上其去赶拖冲街,把车停放在拖冲街头去买凉卷粉,回来发现车被人偷了。其打电话给妹婿钱*说车被人偷了,叫他来拖冲这边帮拦一下,不到两分钟钱*就打电话说偷车的两人骑车过拉依了,他没能够拦下来。然后钱*和其父亲王*一就去追车,不过多久,钱*说他们在小落洞村子拦着车,人也抓住了。11时许其就赶到小落洞村子,被抓住的那两人拿着几百元钱来其面前跪在地上求饶,其说已经报警了,后就在那里等派出所的人来。

4、王*一证实:2014年4月13日10点时许,姑爷钱某打电话说王*的摩托车被人偷了,他在路上遇到两个人骑着王*的摩托车刚跑过去没有拦下来,其就和钱某往小落洞方向去找。11时许到小落洞村子,当时村子有一家人在办丧事,家门口停了好多摩托车,其见其中一辆车有点像其儿子被偷那辆,就去看车牌号码,发现这辆车就是其儿子王*的摩托车,当时摩托车旁边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扶着车龙头正准备骑车,另外一个站在旁边。这时王*他们也来到了,就上去把这两个人拦了下来,问他们是从什么地方弄来的摩托车,他们开始说是从文山买来的,但是后来他们又说是从拖冲街上骑来的,其中身材矮点比较胖那个还拿了点钱出来,跪在地上求放过他,但是其等人没有拿他的钱就报警了。

5、钱某证实:哥哥王*说去拖冲街上买凉卷粉,其准备去山上犁地,在去的路上王*就打电话说他的摩托车停在拖冲街上不见了,叫其赶快骑车去拖冲帮忙找,其刚接完电话五六分钟就看见有两个人骑着其哥的摩托车从其的面前跑过,其就叫他们站住不要跑,骑在摩托车后面一个穿蓝衣服的人扭头看其一眼,就把摩托车开的很快。其就骑摩托车带着岳父王*一一路跟着追,追到新寨小落洞就看见偷其哥摩托车的那两人在路边,其中一人扶着摩托车龙头准备骑车走,岳父王*一去看摩托车前面的车牌照就认出这辆车是王*被偷的那辆,就把这两个人和车拦下来打电话报警了。

6、汤*、刘*证实:2014年4月13日,得知王*摩托车被盗后便与王*一同寻找摩托车,在小落洞找到摩托车并抓到偷摩托车的两个人。

7、物证照片:证明被盗黑色摩托车的外貌特征。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南**吉村委会拖冲街道延长线旁边的空地北侧。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焦*、赵*分别辨认出珠琳镇西吉村委会拖冲村街上一块空地处是二人盗窃黑色普通摩托车的地点;珠琳**委会新寨村小落洞塘子边是二人停放摩托车后被失主抓获的地点。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焦*、赵*分别辨认出黑色隆鑫牌LX150-70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二人在珠琳镇西吉村委会拖冲街上盗窃的摩托车。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隆鑫牌LX150-70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297.09元。

12、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4月13日将被盗黑色隆鑫牌LX150-70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保存,次日退还被害人王*。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还列举了以下共性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3日广南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焦*、赵**群众扭送,无自首情节。

3、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赵*、焦*2014年4月13日被传唤到案,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4、人身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焦*、赵*经检查身上各部位未见异常,体表均无伤痕,符合收押条件。

5、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焦*生于1990年3月12日,赵*生于1994年12月1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焦*参与盗窃三次,案值17693.70元,被告人赵*参与盗窃二次,案值9150.5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窃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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