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5月1日凌晨,在个旧市大屯镇红河大道旁鸡蒙高速养路段一工地内,乘无人之机,采用剪断连接线的方式,将该工地内停放的一台挖机,两台装载机上的2个骆驼牌120A15V和4个奔放牌120A15V电瓶盗走,并藏匿于工地外面的草丛内,后在准备转移赃物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抓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74元。

公安机关破案后,已收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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