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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郭*趁刘*家无人在家之际进入刘*家,盗走刘*的四本存折和一本户口薄,后共取走存折里的1700元。

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又趁同村村民郭*家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盗走郭*放于衣柜里的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郭*趁广南*榜村委会堡上小组刘*家无人在家之际进入刘*家,盗走刘*的四本存折和一本户口薄。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郭*从刘*账号为4300002475440889的存折本里取款200元,从账号为4300007497601889的存折本里取款600元,2014年3月9日从账号为4300002475440889的存折本里取款300元,从账号为4300007497601889的存折本里取款600元,先后共取走两本存折里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人郭*又趁同村村民郭*家无人之际,进入郭*家中盗走郭*放于衣柜里的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郭*持刘*的存折本到广南县南屏信用社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3月11日接到报案,同月13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郭*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3、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郭*生于1976年8月15日,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传唤到案。

5、入所健康检查表、检查人身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无病,身上无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概貌。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收到刘*的账号为4300007497601889、4300002475440889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的存取款交易清单二份,说明2014年3月9日,账号4300007497601889被取出600元;4300002475440889被取出300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广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屏信用社调取刘*及郭*被盗存折本的取款凭证和账户余额,其中刘*账号为4300002475440889的存折本,2013年9月9日取款200元,2014年3月9日取款300元,账户余额245.79元;账号为4300007497601889的存折本,2013年9月9日取款600元,2014年3月9日取款600元,账户余额20.25元;账号为0710001445353660的存折本,账户余额2.99元。郭*账号为4300004159789889的存折本,在所查期间无存取记录,账户余额137.09元。

9、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身上查出刘*家的一本户口本和一本信用社存折,账号4300010132336889;郭*的一本信用社存折,账号4300004159789889。从被告人郭*住处搜查出一个包,内有三本存折,一本黄色存折,账号0710001445353660,两本猪肝红存折,账号分别为4300007497601889、4300002475440889。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日将从被告人郭*身上以及其住处搜查出的五本存折本和一本户口本扣押,同月6日将扣押刘*的户口本和四本存折本退还刘*,同年6月16日将扣押郭*的存折本退还给郭*。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辨认出其从刘*家中盗窃的三本存折及其盗窃存折的地点。

12、南屏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刘*是领取农村低保金人员,其低保金领取的云南农村信用社存折账号为4300007497601889。

13、刘*陈述:2013年农历7月12日2点30分左右,发现其放在房间箱子里的三本存折本被盗,当时其没有报警。三本存折中有两本的钱被人取走,信用社工作人员说最近一次是2014年3月9日取的,并出具其被人取走的两本存折的交易清单。其近一年没有到信用社取钱,不知道是哪两本存折里的多少钱被取走了,三本存折的密码都是信用社工作人员设置的初始密码。

14、郭*陈述:2014年4月28日下午,其家二楼窗户的焊条被撬弯,发现衣柜里一本土地承包使用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本不见了。5月7日其到南屏镇农村信用社查询那本存折里有多少钱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诉其的存折本在郭*那里,郭*前几天拿了刘*和其的存折本来信用社取钱时被派出所民警带去派出所调查了。

15、刘*一证实:2013年农历7月的一天,刘*跟其说他的三本存折本被人偷了,信用社的人说有两本的钱被人取走,还出具刘*被取走钱的两本存折的交易清单给刘*。

16、杨*证实:2014年3月中旬,刘*来南屏信用社说他家被盗一本养老金账户、一本农村低保金账户,还有一本之前补贴账户的存折本,信用社调刘*的账户交易明细查明,刘*的账户第一次被取出800元,第二次被取出900元,所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就特别注意。2014年5月3日10时30分许,其在南屏信用社1号柜台上班,有一个人拿着刘*的存折来取钱,说他是刘*的儿子刘*,其就在信用社个人客户身份识别核查系统查刘*的个人信息,刘*的照片跟这个人不像。其就跟他说叫什么名字,只要手续正确,其就取钱给。他才说他叫郭*,其在系统上核实他确实是郭*,就打电话报警。

17、被告人郭*供述:2013年旧历七月的一天,其到刘*家去买鸡发现她家没有人,看见刘*房间一个箱子里有四本存折,其就拿存折,又从床边拿他的户口本,其把四本存折和户口本装回家放在一个箱子里。其拿着刘*的存折到南屏信用社取了三次钱。第一次取钱大概是其从刘*家偷存折不到一个月,一本存折取600元,另外一本取200元。第二次取钱是2014年3月9日,一本存折取600元,另一本存折取300元。第三次取钱是2014年5月3日,其拿着前两次都没有钱的那本存折来取钱,还没有取出来就被派出所民警带来派出所了。2014年5月3日左右,其在郭*家偷了他家的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但没有取过里面的钱。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郭*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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