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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18日7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松树脚锡矿XX坑旁鑫*司停车场处,趁无人之机,采用小刀割断机头线、搭线发动起火的手段,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一辆铃木牌QS1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490元。

公安机关破案后,已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且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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