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在个旧*俱乐部,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刘XX手机店内,盗得“小米”、“酷派”、“联想”等各类品牌型号手机3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760元。

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全部缴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血样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