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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朱XX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个旧市伟业大厦A幢3单元1203号被害人王XX住所处,采用塑料片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酷派牌F8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朱XX于2014年11月16日,在个旧市伟业大厦C幢2单元1801号被害人杨XX住所处,采用塑料片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本为牌S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朱XX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个旧市伟业大厦C幢2单元2302号被害人郑XX住所处,采用塑料片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三星牌CT-1855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3元。

4、被告人朱XX于2014年11月21日,在个旧市某单元房被害人刘XX住所处,采用塑料片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苹果IPAD”平板电脑二台、“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2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25元。

5、被告人朱XX于2014年11月21日,在个旧市某单元房被害人谢XX住所处,采用塑料片撬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杨XX、郑XX、刘XX、谢XX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朱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含拘留前羁押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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