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同他人窜至广*民医院门诊大楼一楼收费室处,将正在办理就诊卡的被害人袁*腰间手机套里的470元现金扒走。次日18时许,莲*出所民警将在广*民医院门诊大楼一楼收费处游荡的被告人陈*抓获。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同他人在广*民医院门诊大楼一楼收费室前将正在办理就诊卡的被害人袁*腰间手机套里的470元现金扒走。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3、户口和前科证明。
4、抓获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示意图。
6、视听资料。
7、病历材料。
8、辨认笔录及照片。
9、情况说明(补充卷23):证明未能查到小底圩,袁*不知道被谁盗窃,不能对陈*辨认。
10、袁*陈述。
11、被告人陈*供述。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