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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陆*甲伙同王某某(未满16周岁)、陆*乙(未满16周岁)三人窜至富宁县新华镇南都苑米坊理发店门口,由王某某、陆*乙负责放风,被告人陆*甲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南都苑米坊理发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女式踏板助力车的龙头锁扳断,推至旁边的树下,被告人陆*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和剪刀,拆卸该助力车接线然后发动,随后骑上助力车带上王某某、陆*乙逃离现场返回其家中,将助力车放在其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许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5年2月6日立案进行侦查。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陆*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

4、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对被告人陆*的家中进行搜查,在陆*家中一楼楼梯下面查获梅花起子一把,一楼窗户边桌子上查获剪刀一把,富宁县公安局将上述物证予以提取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盗窃所得的红色女式摩托车一辆,梅花起子一把,剪刀一把的事实。

6、接受证据清单、买车收据、车辆信息表复印件,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接受被害人许某某提供购车收据,其购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850元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富宁县新华镇南都苑米坊理发店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对许某某助力车被盗案的现场进行勘查,但未提取到有效的痕迹物证的事实;②陆*甲辨认出同案人王某某、陆*乙,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③许某某辨认出其车辆被盗的地点、被盗的助力车;④王某某辨认出同案人陆*甲、陆*乙。

9、情况说明,证实陆*甲供述的其他盗窃行为,经调查走访,暂时无法调查核实被害人;同案人陆*乙已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暂时无法向其调查核实。

10、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17元,该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1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助力车盗的时间、地点、特征。

12、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伙同陆*甲等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

13、被告人陆*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陆*乙实施盗窃助力车的时间、地点、所盗车辆的特征等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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