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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于2013年2月22日3时许,在个旧市贾沙乡贾沙街被害人蒋XX家门口处,将被害人蒋XX停放于此的云GD9657号“长安之星”微型车盗走。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1600元。

2、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3日3时许,翻墙进入个旧市大屯镇云锡某车间,盗得锡含量为42.52%的焙烧渣240公斤。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780元。

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自动到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的陈述,同案人肖XX、李XX等人的供述,证人陈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抽样过磅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2)开铁刑初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已扣除(2012)开铁刑初第13号案件中羁押的3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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