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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XX于2012年4月1日,到个旧*机厂某幢房屋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田XX的电视机、DVD机、被子、毛毯等财物,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

2、被告人李XX于2014年7月6日夜里,到个*盆小区某幢房屋内,采用塑料插片开锁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钱XX的人民币100元及不同品牌的手机三部,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5元。

3、被告人李XX于2014年7月6日夜里,到个*盆小区某幢房屋,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姜XX的人民币108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牌手机一部,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12元。

综上,被告人李XX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钱XX、姜XX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物证(作案工具:塑料插片)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系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含刑事拘留前羁押一日。)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插片三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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