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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与陆某某(另案)和一名叫“阿*”的男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板仑乡弄歪村民委弄歪小组后山梁某某承包的铁矿选厂内,由杜*放风,陆某某和“阿*”卸下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并拆解出其中的铜线,后三人在返回途中将盗窃所得的铜线藏匿在路边的甘蔗地时,被吕某某等村民发现并将杜*抓获,陆某某和“阿*”逃脱。经鉴定,被盗窃变压器铜线价值人民币35531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吕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梁某某的变压器被盗窃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杜正羊的自然身份情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但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杜正羊系被群众抓获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黑色女式踏板助力车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一辆、葫芦一个;并接受了吕某某、凌某某提交的铜线三卷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5、现场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杜*等人所盗窃的一号铜线重81千克,二号铜线78.5千克,三号铜线重81千克,合计总重量240.5千克的事实。

6、(2014)21号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证实经对杜正羊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将该结果已告知杜正羊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对作案现场、盗窃所使用的摩托车及盗窃的变压器铜线进行辨认的情况。

9、(2014)06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的铜线价值人民币35531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杜正羊和梁某某的事实。

10、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承包铁矿选厂内变压器被盗的时间以及购买的价值是48000元的事实。

1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其在梁某某承包的铁矿工地内发现变压器被盗后,与凌某某一起合围三名犯罪嫌疑人,并将其中一名打晕,但是其被另一名带着工具的人打了,之后其与凌某某及村民将打倒的人抓获,其他两名逃脱的事实。

1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吕某某告诉其说是变压器被偷了,随后其和吕某某一起到玉弄(地名)查看,便发现有两人从山上下来,其怀疑那两人便是来偷变压器的人,之后双方发生了一些身体接触,对方没带有木棍的那名男子便被其打倒并推到路下方,而另一名带着木棍的则用木棍打着了吕某某的腹部后逃走的事实。

13、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其与陆某某、“阿*”三人一起合谋到富宁县板仑乡弄歪村背后的铁矿选厂内盗窃变压器铜线,随后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正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杜*退赔给梁某某变压器一个折合人民币35531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对涉案的葫芦一个、铜线三卷总重量240.5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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