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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于2014年8月19日9时许,在个旧市宝华路“xxx”餐厅内,将被害人张XX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XX亲属全部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赵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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