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代理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邓开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归朝镇高速公路归朝服务区旁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后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富宁县城林兰菜市场后一个废旧收购点销售,得赃款人民币460元。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木央镇中寨村民委中寨小组后山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基站内的接地线,后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富宁县马市街一废旧收购点销售,得赃款人民币520元。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田蓬镇金竹坪村民委蔑拉方向进去500米左右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后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富宁**中学旁一废旧收购店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广南县八宝镇板幕村民委木叟小组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后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富**华中学旁一废旧收购点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阿用乡阿用街附近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同日又到花甲**民委平麻丫口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后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富**华中学附近一废旧收购点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6、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委怀党小组与罗碗小组附近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在剥取接地线内的铜线时被富**动公司的维修人员王**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兰*抓获,经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铜线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人民币112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交的证据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较轻,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第一桩犯罪事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归朝镇高速公路归朝服务区旁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后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富宁县城林兰菜市场后一个废旧收购点销售,得赃款人民币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16时许,其发现归朝大田坝移动基站信号中断后,到现场检查发现基站被盗,共被盗走铜线约95米。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证据,现场位于归朝**民委大田坝小组附近,移动基站大门锁被损坏,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方位和概貌。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兰*对剥塑胶皮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兰*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盗窃了归朝**民委大田坝小组附近的移动基站内的接地线,盗窃后其将塑料皮剥下,共盗得铜线23斤,后在富宁县城边林*菜市场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废旧物品收购点。

第二桩犯罪事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木央镇中寨村民委中寨小组后山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基站内的接地线,后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富宁县马市街一废旧收购点销售,得赃款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蒙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几人到富宁县木央镇中寨村民委中寨小组后的移动基站检查,发现基站的连接电源线和接地线及铜板被盗,但随后其几人报警,但被盗物品价值其不清楚。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证据,现场位于富宁县木央镇中寨村委中寨小组附近。经勘查,基站门有撬压痕迹,地面上见黄色、蓝色、红色线皮和黑色胶布,两组电池上连接线及接地线被剪断,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黑色胶布、三条蓝色黄色线皮等物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盗窃了木央**民委中寨小组附近的移动基站内的接地线,盗窃后其将塑料皮剥下,共盗得铜线26斤及两块铜板,后在富宁县马市街以52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废旧物品收购点。

第三桩犯罪事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田蓬镇金竹坪村民委蔑拉方向进去500米左右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后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富宁**中学旁一废旧收购店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国移动公司位于田蓬**村民委蔑拉后山上的移动基站里电源连接线和接地线的铜线及两块铜板被盗,被盗的铜线分别有70平方绿色铜芯线20米、70平方红色铜芯线40米、25平方黄绿色接地线35米、16平方黄绿色防雷线20米,损失的价值是多少不清楚。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证据,现场位于田蓬**村民委蔑拉后山上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经勘查,设备室内连接备用电源的铜线及接地防雷线全部被盗。

3、富宁县公安局田*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盗基站的名称为田*木卓基站,位于田*镇金竹坪村民委蔑拉后山上,被盗物品系连接设备及接地防雷的铜线,被盗后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也未给客户造成损失。

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到田蓬**村民委附近发现一个中国移动基站,看到附近没人,其就进入基站内盗走接地线,共盗得铜线30斤,后其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新**学旁边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600多元。

第四桩犯罪事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广南县八宝镇板幕村民委木叟小组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后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富**华中学旁一废旧收购点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陆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其二人对八宝镇板幕村民为的饿木叟基站进行检查时发现被盗,共被盗走40米左右的铜线及两块铜板。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证据,被盗现场位于广南**幕村民委木叟村的高速路边山顶上,基站门锁有被撬痕迹,机房内交换机电源被剪断,并在现场发现有红色、黄色、白色、黄色电缆线外壳;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

3、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看到八宝至富宁的高速路边旁边有个中国移动基站,后其就把基站门撬开进如里面把接地线全部剪下,并在基站口把盗得的电缆线皮全部剥下。后其将盗得的铜线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废旧收购店。

第五桩犯罪事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阿用乡阿用街附近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同日又到花甲**民委平麻丫口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后将盗窃所得赃物拿到富**华中学附近一废旧收购点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1、证人张*、农*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其二人对阿用乡阿用加油站后山中国移动基站进行维护时发现被盗,共被盗走约115米的铜线及两块铜板,基站防盗门被损坏。

2、证人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其二人在花甲乡平麻丫口对移动基站进行巡检,发现基站门的锁芯有被撬的痕迹,经检查发现电池连接铜线被盗。共被盗走115米铜线及两块铜板。

3、证人韦某某(系兰*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被告人兰*曾经给其汇过100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证据,两个被盗基站门锁有被撬痕迹,基站内有被破坏的电缆线接头,并在现场发现有红色、黄色、白色、电缆线外壳。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兰*对盗窃的地点阿用乡阿用加油站后山上的移动基站及花甲乡平麻丫口的移动基站进行了指认。

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遗留在现场的胶片和电缆线皮。

7、被告人兰*的供述和辩解,其如实供述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盗窃了阿用乡阿用街附近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同日又到花甲**民委平麻丫口基站内盗窃铜线,后其将盗得的铜线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废旧收购店,当日其还把卖铜线的1000元汇给其妻子韦某某。

第六桩犯罪事实:2014年2月24日,兰*驾驶摩托车窜至富宁县**委怀党小组与罗碗小组附近的一个移动基站内盗窃接地线,在剥取接地线内的铜线时被富**动公司的维修人员王**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兰*抓获。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为人民币人民币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16时许,其接到文山移动监控机房的通知称谷**贯村委怀党小组的移动基站被盗。其赶到后,发现有被盗的痕迹,后电话报警至谷拉派出所并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证据,被盗现场位于谷**贯村委怀党小组,经勘察基站门呈开启状、锁芯损坏、门上有撬压痕迹,现场见一把红色塑料美工刀见棕色挎包,内有螺丝刀、三把夹钳、三把扳手、一把剪刀、手电筒、塑料手套、编织袋等工具,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概貌。

3、富发改价认(2014)2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铜线价值为人民币1120.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

4、被告人兰*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其到谷拉**怀党小组盗窃基站内盗窃铜线,后被中国移动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时中国移动基站维护员工王某某、鲁某某、贾某某、蒙某某、农*、黄某某、陆某某分别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审查后进行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兰*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网上比对查询,未发现此前有违法犯罪记录,也非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兰*于2014年2月24日在谷拉乡移动基站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无自首情节。经对被告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身上有伤,未携带违禁品。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钢片两片、编织袋一个、工具袋一个、扳手三把、夹钳三把、剪刀一把、手电筒一把、伸缩刀一把、起子两把、胶带一个,涉案的铜线十二根、电线三根,被告人持有的手机一部,农行卡一张。

5、机动车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日,谷**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谷拉乡怀党村小组旁好几天,后经侦查人员查询,该摩托车车主为黄*。经比对,该车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兰*所携带的行驶证一致。

6、富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中国移动富宁县分公司提供的被盗情况与兰*供述的被盗物品不相符,鉴定机构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评估;案件中涉及的废旧收购点已经停业且无法联系到店主,故无法获取相关证言。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中国移动基站的维护和管理工作,移动基站内的线有接地线、电源线,都是铜质的,容易被盗,备用电源线被盗后,如果该片区出现停电,周围用户无法正常使用通信功能,接地线被盗后,如果遇到雷击,基站内通信设备会被烧毁。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国移动基站接地线和电池连接线被盗后不会对周围的公共安全产生影响,当交流电断电后基站就会中断信号,不会对过往基站附近的人员构成威胁。

9、被告人的供述的辩解,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前几次供述,都辩解是和吴**、“黄毛”共同实施盗窃,自己只是负责放风,后其又于2014年3月11、12日对犯罪事实做了新的供述,称吴**和“黄毛”只参与了其中一次盗窃,其余均是自己独立完成盗窃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兰*对盗窃铜线数量供述与中**公司出具的被盗明细表不一致。被告人将1-5桩中盗得的铜线销赃共得赃款3980元,但中国移动富宁分公司出具的基站被盗损失明细称共被盗价值共计273240元。被告人关于盗窃数额的供述和中国移动富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其他证据来佐证,因此第1、2、3、4、5桩不能以销赃所得赃款和中国移动富宁分公司提供的明细表来认定盗窃金额;对第6桩中侦查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抓获,并将所盗物品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故对鉴定的价值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兰*退赔中国移动富宁分公司现金人民币11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请。

三、对涉案财物及作案工具钢片两片、编织袋一个、工具袋一个、扳手三把、夹钳三把、剪刀一把、手电筒一把、伸缩刀一把、起子两把、胶带一个,涉案的铜线十二根、电线三根,被告人持有的手机一部,农行卡一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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