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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富宁*村村民委那建小组黄某某的家中,将黄某某放于家中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后持存折到富宁县者桑乡者桑信用社柜台上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致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共计11400元人民币。被告人于2014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盗窃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4、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办案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用被害人黄某某存折取款时填写的取款凭证及当时取款时的录像。

5、保证书、谅解书、告知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陆某某的刑事责任。

6、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现金被盗案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7、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放在家中箱子里的2400元现金及存折被盗走,且存折被人取走了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8、证人陆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及存折被盗后,被告人已将部分钱款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9、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盗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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