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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5月1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7日21时至8月8日9时间,被告人李**到开远**团中学小区11幢2单元2号楼脚,盗走被害人曾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36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2、2013年2月14日9时至11时间,被告人李**同他人到开远**团医院小区20幢2单元楼梯口,盗走将被害人万XX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25-19D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6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3、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到开远市人民北路甸中村千禧网吧对面的28号楼脚,盗走被害人明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JYM110-2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53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4、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李**同他人到开远**团医院小区5幢楼前,盗走被害人张X1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LYM110型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7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同他人到开远**中学小区5幢2单元楼脚,盗走被害人刘X1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本田牌WH110T-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43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6、2013年11月4日中午12时至14时间,被告人李**到开远**团中学小区13幢2单元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张X2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大阳牌DY48QT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7、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同他人到开远市金阳尚居18幢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马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本玲巧格的助力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71元。被盗车辆未追回。

8、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伙同李**、李**(二人另处)到开远**医院小区4幢1楼门口,盗走被害人王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10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9、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伙同张X3(已判刑),经过预谋后到开远市总站水库的路边,盗走被害人蔡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牌SDH150-15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0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10、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李**伙同张X3、熊XX(二人已判刑)到开远市电厂家属区二区4幢楼前的亭子处,盗走被害人万XX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11、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李**同顾XX(教放)到开远市红旗村3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刘X2停放于此的一辆黑红色喜马牌XM125T-25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12、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伙同张X3、顾XX到开远市解化中心小区5幢三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朱XX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宝岛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00元。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

13、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同石XX(另处)、张X3、熊XX、顾XX、杨XX(教放)到开**四中学家属区9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何XX停放在楼梯口的黑色嘉隆牌踏板摩托车抬出,在学校门口处破坏摩托车锁后准备推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张X3、熊XX、杨XX、石XX被抓获,经派出所教育后放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盗摩托车辆已追回。

14、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张X3、熊XX到开远市林机厂老家属区11幢3单元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田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南雅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15、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李**伙同张X3,到开远市东山庄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李XX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16、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同他人到开远市总站2区9幢2单元楼口,盗走被害人谷XX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SDH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25元。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17、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伙同张X3、顾XX,到开远市新北场小区6栋3单元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17次窜至开**化集团家属区等地,盗走曾某某等17名被害人的16辆摩托车及1辆助力车。被盗可鉴定价值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610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三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5120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通过被害人报警或者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曾某某等十七名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开远市公安局民警在建水县铝合金加工厂车间内将被告人李**抓获。

3、被害人刘X1等十七人的陈述,分别证实他们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辆车的情况。

4、证人石XX、杨XX、李XX、张X1、熊XX、顾XX、吴XX、高XX、亚XX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李**盗窃及销赃的部分犯罪事实。

5、购车发票、机动车驾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主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可鉴定价值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6107元。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

8、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9、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走被害人的摩托车十七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610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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