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字(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邓XX在开远市落云路亮堂堂汽车美容店清洗黄XX的云GU3445五菱宏光微型车时,将车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盗走。

2、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邓XX在开远市河*养护中心清洗李XX的黑色现代新胜达越野车时,将车内2条印象云烟和2条软珍云烟盗走。经开远*证中心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52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XX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邓XX在开远市落云路亮堂堂汽车美容店清洗黄XX的云GU3445五菱宏光微型车时,将车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盗走。

2、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邓XX在开远市河*养护中心清洗李XX的黑色现代新胜达越野车时,将车内2条印象云烟和2条软珍云烟盗走。经开远*证中心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黄XX、李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邓XX采取秘密手段进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X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邓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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