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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王某某放在自家二楼客厅一张床上的银行卡盗走,后到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桑信用社的ATM机上分别取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2014年7月24日又到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桑信用社3号柜台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三次共计6000.00元,案发后赵某某已将6000.00元人民币退赔给王某某。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王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某银行卡被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传唤证,证实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无自首情节的事实。

3、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进账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赵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并交纳保证金后,被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事实。

4、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赵某某的体貌特征和自然身份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的事实。

6、安全健康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赵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外伤及违禁品和管制刀具的事实。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赵某某在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帽子作为证据使用,后予以发还给王某某的事实。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数据查询单、储蓄取款凭证、视频材料光盘,证实①对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10178002032044381,经查询,该卡在2014年7月21日的余额为6098.24元,当日分别被取款3000.00元和20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取出1000.00元,余额为98.24元;②对户名为“赵某某”,卡号为6223691324993355,经查询,该卡于2014年7月22日有5000.00元人民币存入;③视频资料反映赵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15时28分在富宁县者桑乡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分两次盗取王某某银行卡上的现金3000.00元和2000.00元,2014年7月24日10时34分41秒在者桑乡农村信用社柜台上盗取王某某银行卡上的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但未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的事实。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赵某某对其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帽子进行辨认的情况;②赵某某对其利用王某某的银行卡到者桑信用社3号柜台盗取现金的情况;③赵某某对其利用王某某的银行卡到者桑信用社ATM机取款的情况;④赵某某对其盗窃银行卡的地点以及对丢弃银行卡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1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有户名为“王某某”的客户在其工作的3号柜台上取走1000.00元人民币,取钱时是该客户自己输入密码的事实。

1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某系好朋友,因一时贪念将王某某的银行卡盗走后先后分三次将卡中的6000.00元人民币取走,后将银行卡丢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并适用缓刑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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