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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窜至富宁县广电大楼六楼,将被害人周*放在老区股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手提包里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3100元人民币。

2、2014年04月16日09时许,被告人黄*窜至富宁县城中的县交通运输局大楼内,将被害人李*放在该大楼二楼的计划统筹股办公室内的女式挎包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品。

3、2014年0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窜至富宁城中的电力公司三楼,将被害人周*放在其办公室内办公桌上手提包里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黄*通过被害人周*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将其中一张农行卡密码试出,后到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人民币,发现已达到取款上限后黄*又拿着银行卡分别到富宁县新华镇华联超市旁边的金店和步行街“周*珠宝店”购买了一条黄金手链和一个黄金手镯,并用这张贷记卡在华联和荣盛超市内购买了10条软云香烟和7条和谐玉溪牌香烟,被害人周*损失共计50989元人民币。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至五年零两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窜至富宁县城中的县广电大楼六楼,将被害人周*放在老区股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手提包里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3100元人民币。4月16日9时许,其窜至县交通运输局大楼内,将被害人李*放在该大楼二楼的计划统筹股办公室内的女式挎包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品。4月16日10时许,其又窜至电力公司三楼,将被害人周*放在其办公室内办公桌上手提包里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黄*通过被害人周*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将其中一张农行卡密码试出,到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人民币,后又拿着银行卡分别到富宁县新华镇华联超市旁边的金店和步行街周*珠宝店购买了一条黄金手链和一个黄金手镯,并用该卡在华联和荣盛超市内购买了10条软云香烟和7条和谐玉溪牌香烟,致使被害人周*损失共计5098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飞系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

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随身携带行李中查获并扣押了涉案的相关物品,后将被盗物品发回被害人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富宁县爱*记卡签购单、中*银行商户存根、光盘4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消费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黄*飞持被害人周*的卡在爱恒信珠宝、周*珠宝购买黄金首饰以及在荣盛超市二店的消费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黄*辨认出作案地点、所盗财物、作案时所穿衣物;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为购买金首饰的男子。

7、被害人周*、李*、周*的陈述,证实三人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等事实。

8、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戴着一顶红色帽子在周*珠宝店购买了一个金手镯的事实。

9、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戴着一顶红色帽子在爱恒信珠宝店购买了一个金手链的事实。

10、被告人黄*的供述,其供述了三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及偷到的财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害人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三被害人,未给三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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