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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木兄坪街上购得1条白色塑料绳子,意图盗窃木央*民委下寨一村小组杨某某家的耕牛。当晚21时许,胡某某窜至杨某某家房后蹲守,直到13日凌晨0时许,其到杨某某家牛圈里将一头黄母牛盗走。后*某某将盗得的牛拉到广南县*村委会街上卖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举报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黄母牛价值人民币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带回派出所调查,无自首情节。

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有前科,1997年12月30日因诈骗罪被麻*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未发现胡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危险物品等违禁品,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伤痕。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扣押作案工具白色尼龙绳一根。

6、调取证据清单、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2月30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领条,证实杨某某向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耕牛一头。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富宁*房村委会下寨一组杨某某家的牛厩,未能发现任何遗留痕迹物证。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出其所盗耕牛、盗窃耕牛的地点、盗窃耕牛所用的绳子。

10、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7600元,已将该结果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11、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家耕牛被盗的时间和地点及市场价值等。

1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盗得耕牛后将牛拉到天生桥卖给冯*,后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举报的事实。

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黄牛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黄牛的特征和价值。

1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偷牛的过程及偷牛后逃跑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所盗耕牛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绳子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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