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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及其辩护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窜至富*民医院职工宿舍楼二楼,趁张*拿衣服到楼顶晾晒未锁门之机,进入张*宿舍内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和放在衣柜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44.50元盗走。农某某拿走包内现金后将手机卡和钱包丢弃于富*民医院门前的河内,将盗取所得的手机拿剑金陵街“非凡通讯”手机店抵押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84.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l、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张*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张*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入所检查表,证实农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无自首情节,经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末发现有外伤及携带违禁品的事实。

3、户口证明、网上比对工作、前科查询记录,证实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但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农某某处查获手机一部和1414.50元现金进行依法扣押,后将三星手机一部和1414.50元现金予以发还给张*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天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以及农某某对作案现场、丢弃钱包地点、盗窃所得财物等进行辨认的情况,张*对被盗财物和汪某某对农某某及抵押手机进行辨认的情况。

6、(2014)06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沦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为1584.00元,并将该鉴定意见己告知农某某和张*的事实。

7、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名男子拿一部三星手机到其手机店内以200.00元钱作抵押的时间等事实。

9、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对被古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退赔赃款赃物,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所盗的赃款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划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无,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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