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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魏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字(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魏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魏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熊*伙同魏XX到开远市临江南路博*网吧一楼楼口,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美利达牌兰博75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43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魏XX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魏XX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熊*伙同魏XX到开远市临江南路博*网吧一楼楼口,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美利达牌兰博75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4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物证、书证、被害人杨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熊*、魏XX二人采取秘密手段进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魏XX均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量刑过重,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茂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三、随案移交断线钳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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