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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同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姚*在开远市金方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徐XX停于此处的一辆红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0元。

2、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姚*在开远市大昌隆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龙XX停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TDR225Z-1型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7元。

3、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姚*在开远市大昌隆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X1的停此处的一辆蓝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盗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3元。

4、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姚*在开远市大昌隆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XX停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嘉陵牌JL110-8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

5、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姚*在开远市大昌隆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X2停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50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

6、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姚*在开远市大昌隆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涂XX停于此处的一辆黄色建设标兵牌48CC型二轮电动自行车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7元。

7、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姚*在开远市大昌隆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蒋XX停于此处的一辆银白色立马牌TDR382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8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姚*多次在开远市金方超市、大昌隆超市门口盗窃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16515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间,公安机关分别接群众电话报称,在开远市新北场、金方超市、大昌隆超市等地发现摩托车等财物被盗,请派人处理。

2、屏边县公安局提供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出生于1985年5月12日。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日在开远市

铁路小菜街路口将被告人姚*抓获归案。

4、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5、被害人徐XX、龙XX、李XX、张XX、蒋XX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型、颜色及购买价格等基本情况。

6、开远*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被盗摩托车已经过物价部门评估。

7、书证、原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过刑罚。

8、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犯罪的,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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