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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1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罗X1伙同绰号“老酷”、“老*”、“老姑”(三人另案处理)在开远市三台铺村委会石岗村自建公路路边,盗走被害人杨X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杨X2放置于帐篷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的一个黄色布包和一支自制火药枪。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6350元,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115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1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被告人罗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解不知道布包内装有48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罗X1伙同绰号“老酷”、“老*”、“老姑”的三名男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开远市三台铺村委会石岗村自建公路路边,盗走被害人杨X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钱江牌150-18A型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杨X2放置于帐篷内的一个黄色布包、一支自制火药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350元。同日,在被告人罗X1的带领下,被害人杨X1、杨X2找回了被盗摩托车、自制火药枪和布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23时30分,有群众报警称:“在石岗村抓到一名今天早上偷村民杨X1摩托车和杨X2现金的小偷,请派人来处理。”公安机关经初查作为盗窃案件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X1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X1在开远市灵泉办事处三台铺村委会石岗村文化室门口被抓获。

4、被害人杨X1、杨X2的陈述,证实二人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价值及如何找到被告人罗X1,在罗X1带领下找回摩托车、布包及火药枪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罗X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老酷”、“老*”、“老姑”盗窃摩托车、布包、火药枪的时间、地点、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50元。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X1对盗窃地点、藏匿摩托车、丢弃布包及火药枪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1盗窃财物中包括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仅有二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盗窃财物的价值仅按摩托车价值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带领被害人找回部分被盗财物,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罗X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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