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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骈*、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X1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开远城区入室盗窃,盗得现金、相机、电脑、摩托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27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X1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X1伙同李X2(另处)在开远市西山路白龙坡5号,盗走王XX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数码相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537元)。

2、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X1伙同李X2在开远市青年路下段宏仁街3号2幢1单元202室,盗走何XX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3、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1伙同李X2在开远市香榭名座8幢2单元102室,盗走甄XX的一台相机和配件,以及十条“红河”88香烟(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5770元)。

4、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X1在开远市中心花园服装厂1单元楼梯口处,盗走谢XX停放于此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开远市十里村抓获被告人李X1。

上述案件事实及情节,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了2014年9月6日至10月10日间,开远警方先后接到被害人王XX、谢XX等失主的报案后立案侦查的过程。

2、户口证明。记录了被告人李X1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本案的被告人李X1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开远警方接到失主报案后及时出警,当日在开远市十里村抓获被告人李X1的案件事实。

4、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X1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与案发现场一致。

5、物证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

6、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等书证。记录被告人李X1于2013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的前科情况。证实其前科罪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情节。

7、证人李X2的证言。从另一角度证实了与案件相关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8、鉴定意见。开远*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价格认证,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9、被害人谢XX、王XX、何XX、甄XX的陈述。证实自己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物品等事实、情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相吻合。

10、被告人李X1的供述及辩解。印证了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李X1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X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规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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