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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程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2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XX、程XX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开远市落云路都市林语小区5幢3单元602号房门,将被害人李XX放在客厅茶几上内装64元人民币的钱包盗走。之后,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同一小区5幢1单元602号房内,将被害人马XX放在客厅里的一个内装14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布包盗走。二被告人在下到楼底时被群众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XX、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XX、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XX携带管制刀具与被告人程XX一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开远市*语小区5幢3单元602号、5幢1单元602号房内,分别将被害人李XX放在客厅茶几上装有人民币64元的钱包内的现金及被害人马XX放在客厅里的一个装有人民币14000元的布包内的现金盗走。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小区居民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人民币10821.5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李XX64元、被害人马XX人民币10757.5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马XX因其家中财物被盗,向开远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梁XX、程XX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待他们还进入开远市*语小区5幢3单元602号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乙的现金64元。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开远市落云路都市林语小区内群众抓获在该小区内实施盗窃的二被告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处警民警将二被告人口头传唤至开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查。

3、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她睡醒后发现她放在客厅里的一个黑色挎包内的现金14000余元被盗,接着就听说抓到二名小偷。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他居住的开远市落云路都市林语小区内的群众抓获在该小区内实施盗窃的二名小偷,后他发现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钱包内的现金64元被盗。

5、证人李XX、马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他们在居住的开远市落云路都市林语小区内抓获在该小区内实施盗窃的二名小偷。

6、检查、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处警民警在被告人程XX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350元;在群众抓获二被告人的地点旁的一个停车位内查获被告人梁XX丢弃的现金9471.5元。以上被盗现金已发还二被害人。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XX、程XX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

8、被告人梁XX、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梁XX携带管制刀具与被告人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先后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走二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XX、程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梁XX、程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梁XX、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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