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姜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姜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姜XX经预谋后,在开远市灵泉东路“服装厂宿舍”1幢2单元楼口处,采用推车、接线发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谢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50-13V型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170元。被盗摩托车现已追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姜XX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姜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姜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姜XX经预谋后,在开远市灵泉东路“服装厂宿舍”1幢2单元楼口处,采用推车、接线发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谢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50-13V型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170元。被盗摩托车现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姜XX采取秘密手段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姜XX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三、随案移交电筒一个、小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