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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2015年1月13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6时20分,被告人汤XX与一名叫“小*”的男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汤XX窜至开远市景山路军供宾馆门口处,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钟*甲停放于此地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D8066的长安牌微型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汤XX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是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20分,被告人汤XX与一名叫“小*”的男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汤XX窜至开远市景山路军供宾馆门口处,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钟*甲停放于此地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长安牌微型车。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日16时10分,被害人钟XX驾驶的微型车被盗,向开远市公安局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石屏县冬兰宾馆304号房内将被告人汤XX抓获。

3、被害人钟XX的陈述,证实他驾驶的微型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微型车型号及被盗微型车的车主的情况。

4、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他是开远*供宾馆的保安。2014年8月2日16时许,他在值班时,看到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驾驶一辆微型车撞到停放在宾馆的一辆车,遂又驾车逃走。后来发现那辆微型车是被盗车辆。

5、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他是被盗微型车的车主,微型车由他的员工钟*驾驶。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D8066的长安牌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汤XX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

8、被告人汤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9、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汤XX手机号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走被害人的微型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0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汤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汤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汤XX盗窃车辆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汤XX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汤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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