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X到蒙自市凤凰小区内,将被害人姚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格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

2.2014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X到蒙*翔小区A幢一单元楼角,将被害人区XX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14元。

3.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胡X到蒙自市昭忠路汉德KTV门口,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格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0.56元。

4.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X到蒙自市昭忠路61号印象网络会所后门,将被害人徐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2.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胡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蒙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灭失物)格鉴定结论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蒙自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蒙自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蒙自滇浙电动车超市销售凭证、昆明*限公司蒙自振兴珠宝贵金属珠宝销售凭证、收据、侦查说明、被害人姚XX、区XX、杨X、徐XX的陈述、被告人胡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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