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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孙XX与杨XX(已判刑)共谋后到蒙自市老客运站内选定被害人张*作为犯罪对象,先由杨XX上去和张*搭讪,后孙XX看到杨XX的动作暗示故意将钱包遗忘在杨XX与张*之间的座位凳子上,杨XX以捡到钱包要和张*分钱为由将张*约到蒙自市“云南9*有限公司”旁的铁路边,孙XX尾随而至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张*和杨XX将钱包拿出来给其查看,在此过程中杨XX趁张*被孙XX用身体挡住视线之机迅速将张*包内的13850元现金人民币转移到孙XX包里,孙XX假意要求杨XX与张*去辨认捡到钱包的人,三人走到蒙自市云南9*有限公司门口处,杨XX叫张*返回分钱的地方去提包,在张*返回去提包的时候,孙XX、杨XX趁机逃离现场到蒙*蒙自旅社316房间进行分赃后离开蒙自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不清楚是构成诈骗罪或盗窃罪,本次犯罪中,同伙人杨XX系本案的主犯,自己是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应比照杨*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孙XX与杨XX(已判处)共谋后到蒙自市老客运站内选定被害人张*作为犯罪对象,先由杨XX上去和张*搭讪,后孙XX看到杨XX的动作暗示故意将钱包遗忘在杨XX与张*之间的座位凳子上,杨XX以捡到钱包要和张*分钱为由将张*约到蒙自市“云南9*有限公司”旁的铁路边,孙XX尾随而至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张*和杨XX将钱包拿出来给其查看,在此过程中杨XX趁张*被孙XX用身体挡住视线之机迅速将张*包内的13850元现金人民币转移到孙XX包里,孙XX假意要求杨XX与张*去辨认捡到钱包的人,三人走到蒙自市云南9*有限公司门口处,杨XX叫张*返回分钱的地方去提包,在张*返回去提包的时候,孙XX、杨XX趁机逃离现场到蒙*蒙自旅社316房间进行分赃后离开蒙自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指令后,到云南省文*道办事处东风路农村信用社旁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孙XX抓获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孙XX因抢劫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9月22日减刑释放。

4、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其在蒙自市老客运站内坐着等车时,有一男子过来坐在一旁与自己搭讪,后来又有一个男子坐在两人的中间的凳子上,但该男子坐了一会就走开了,凳子上留下了一个钱包,于是之前与自己搭讪的男子捡起了钱包约其去分钱,当两人来到云南9*有限公司旁的一块空地时,丢失钱包的男子跟了过来问有没有看见其丢失的钱包,并要求查看两人的钱包,约自己去分钱的男子先拿出自己的钱和银行卡给丢钱包的男子看,自己也拿出钱包给丢钱包的男子看,男子看后说不是自己的钱,之后其将钱拿给约自己分钱的男子,让其放在自己的包里,丢钱包的男子又让其一起去查看约自己分钱男子的银行卡里是否有钱,约其去分钱的男子让其把包放在分钱的地方,但是走到999电池厂门口时,该男子让其去拿包,其返回去拿到包时发现自己的13850元钱已经不在,而两个男子也不见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X辨认,参与实施盗窃,约自己去分钱的男子是杨XX;骗自己的另一名参与者是被告人孙XX。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XX与杨XX对丢弃钱包、窃取被害人现金、分赃的现场进行指认;被害人张X对捡到钱包、999电池厂旁分钱地点进行指认,确认案件的现场位置的情况。

7、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吻合,证实其与同伙杨XX,经预谋后到蒙自市老客运站实施诈骗,趁被害人不注意,由杨XX窃取被害人现金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XX虽然与他人合谋以丢包的方式欺骗被害人张X,但被害人并未因被告人孙XX与杨XX的欺骗行为将现金主动交付给被告人孙XX,而是由被告人孙XX的同伙杨XX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将被害人的现金转移至被告人孙XX背包里,故应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孙XX与同伙杨*在犯罪过程中密切配合,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孙XX称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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