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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里、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XX与他人共同在蒙自市、开远市入户盗窃。李XX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7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与他人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蒙自市红锦园小区70幢一单元201室邹XX家中实施盗窃,共盗窃财物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4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XX与瞿XX、周XX(二人另案处理)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开远市人民北路锯木厂职工宿舍10幢2单元420号孙XX租房内实施盗窃,共盗窃财物2双板鞋、一部黑色“金立牌GN777”手机、14张纸币(旧版人民币10张0.2元、1张1元、3张越南币)。经鉴定,被害人孙XX被盗的2双板鞋及1部金立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蒙自市红锦园小区70幢1单元201室邹XX家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1部黑色iphone4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4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XX与瞿XX、周XX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开远市人民北路锯木厂职工宿舍10幢2单元420号孙XX租房内,盗窃了2双板鞋、1部黑色“金立牌GN777”手机、14张纸币(其中旧版人民币10张0.2元、1张1元、3张越南币)。经鉴定,被盗的2双板鞋及1部金立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蒙自市公安局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蒙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蒙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开远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开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开远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X的证言、被害人邹XX、孙XX的陈述、同伙瞿XX、周XX的供述及被告人李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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