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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西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西*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三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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