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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故意伤害、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沐子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等二人,被告人杨*、沐子韦,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沐*及彭*(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封建迷信获取他人财物。2014年10月16日9时许,杨*在蒙自市世纪花园步行街路口处以寻找康复诊所为由与被害人马*搭话并骗马*带其寻找,彭*假装与二人偶遇并自称能找到该诊所为二人带路,在路上彭*不断套取马*的个人及家庭信息,沐*则跟在三人后面听取马*的信息。沐*获取信息后提前到南湖公园门口假扮康复诊所老医生的孙子等待杨*、彭*、马*三人,编造彭*、马*家里将要有血光之灾,并将马*的个人及家庭信息说出,设计让被害人马*相信家人有难需要用现金、财物来念经做法,做法后现金、财物仍归还马*。马*受骗后即在彭*的陪同下返回家中取出金、银戒指并到工商银行内取出人民币196000元,在南湖公园内的一石桌处将戒指及该笔现金装进沐*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里交由沐*做法,沐*在假装做法时秘密将马*的袋子与沐*事先准备好装着冥币的袋子调换,并嘱咐马*七日后才能打开袋子。事后,被告人杨*、沐*、彭*三人进行了分赃。七日后马*发现袋子被调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沐子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沐子韦的刑事责任。建议以被告人杨*、沐子韦犯盗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沐子韦的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沐子韦犯盗窃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沐子韦具有以量刑情节:1.被告人沐子韦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沐子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3.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还被告人沐子韦所得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沐*与彭*共谋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2014年10月16日9时许,杨*在蒙自市世纪花园步行街路口处以寻找康复诊所为由,与被害人马*搭话并骗马*带其寻找,彭*假装与二人偶遇并自称能找到该诊所为二人带路,在路上彭*不断套取马*的个人及家庭信息,沐*跟在三人后面听取马*的信息。沐*获取信息后提前到南湖公园门口假扮康复诊所老医生的孙子等待杨*、彭*、马*三人,编造彭*、马*家里将要有血光之灾,并将马*的个人及家庭信息说出,设计让被害人马*相信家人有难需要用现金、财物来念经做法,做法后现金、财物仍归还马*。马*受骗后即在彭*的陪同下返回家中取出金、银戒指并到工商银行内取出人民币196000元,在南湖公园内的一石桌处将戒指及该笔现金装进沐*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里交由沐*做法,沐*在假装做法时秘密将马*的袋子与沐*事先准备好装着冥币的袋子调换,并嘱咐马*七日后才能打开袋子。事后,被告人杨*、沐*、彭*三人进行了分赃。七日后马*发现袋子被调包。

另查明,被告人沐子韦案发后已将其所分得的65000元赃款全额退还给被害人马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马力的陈述、证人陈*、易庭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物证照片、侦查说明、被告人杨*、沐子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沐子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沐子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沐子韦有犯罪前科,应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沐子韦与同伙彭*相互邀约,分工负责、共同作案、共同分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沐子韦的辩护人认为沐子韦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沐子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沐子韦的家亲属已将沐子韦所得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沐子韦*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皮夹一个、银行卡八张发还被告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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