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X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张XX到蒙自市绿*疗休闲中心消费,次日凌晨4时许,张XX见休闲中心V12房间内被害人郑XX已熟睡,遂将郑XX放在房间内桌上的苹果牌4S、5S两部手机及车钥匙一把盗走,后张XX用该车钥匙打开郑XX停放在休闲中心门口的越野车,将车内的一条中华牌香烟盗走,并将车钥匙放在车门把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30.02元,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17元,共计人民币5380.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蒙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灭失物)格鉴定结论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高X的证言、被害人郑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