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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里等二人,被告人龙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龙XX、李XX单独或共同,多次在蒙自市盗窃电动车。龙XX单独或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80元,李XX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XX、龙岗则(另案处理)在蒙自市世发街21号将被害人许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星月神牌五羊100型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10元。

2、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龙XX、李XX在蒙自市文澜镇水沟村二组杨XX家门外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门外的一辆黑色新本冈田牌五羊100型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

3、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龙XX、李XX在蒙自市文澜镇水沟村二组文XX家门外将被害人文XX的一辆黑色浩洋娇子牌TDP03Z型二轮电动车机头线剪断,二人准备骑走该车时被村民胡*等人发现,二人遂弃车逃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龙XX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X、李XX实施第三起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X、李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龙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XX、龙岗则(另案处理)在蒙自市世发街21号将被害人许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星月神牌五羊100型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10元。

2、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龙XX、李XX在蒙自市文澜镇水沟村二组杨XX家门外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门外的一辆黑色新本冈田牌五羊100型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

3、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龙XX、李XX在蒙自市文澜镇水沟村二组文XX家门外将被害人文XX的一辆黑色浩洋娇子牌TDP03Z型二轮电动车机头线剪断,二人准备骑走该车时被村民胡*等人发现,二人遂弃车逃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李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证明、侦查说明、蒙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灭失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胡*的证言、被害人许XX、杨XX、文XX的陈述、被告人龙XX、李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龙XX系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XX、李XX在第三起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X、李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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