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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同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与马XX(另处)经预谋后,到开远市*科办公室内盗走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涉案联想牌昭阳E255型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牌旭阳C462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与马XX(另处)经预谋后,到开远市*灵泉小区1幢2单元402号被害人丁XX的家中,盗窃现金5500元、黄金挂坠6件、黄金项链一条、3个黄金戒指、铂金手链一条、钯金手镯一个、铂金项链2条、铂金吊坠2条、铂金戒指一颗、翡翠吊坠8件、30个袁大头、纪念币30多个、天然红色玛瑙佛珠一串及老版本人民币。经鉴定,涉案一条18K金项链带菱形吊坠价值人民币2100元、一条18K金项链带水滴形吊坠价值人民币1200元、鱼形状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60元、圆形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80元、缺损玻璃烟嘴价值人民币0元、银含量50.02%的吊坠价值人民币170元。

3、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伙与马XX(另处)经预谋后,到开远市*灵泉小区1幢2单元302号被害人问XX家中,盗走一台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条软珍香烟(云烟)。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与马XX(另处)经预谋后,到开远市*科办公室内盗走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涉案联想牌昭阳E255型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牌旭阳C462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与马XX(另处)经预谋后,到开远市*灵泉小区1幢2单元402号被害人丁XX的家中,盗窃现金5500元、黄金挂坠6件、黄金项链一条、3个黄金戒指、铂金手链一条、钯金手镯一个、铂金项链2条、铂金吊坠2条、铂金戒指一颗、翡翠吊坠8件、30个袁大头、纪念币30多个、天然红色玛瑙佛珠一串及老版本人民币。经鉴定,涉案一条18K金项链带菱形吊坠价值人民币2100元、一条18K金项链带水滴形吊坠价值人民币1200元、鱼形状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60元、圆形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80元、缺损玻璃烟嘴价值人民币0元、银含量50.02%的吊坠价值人民币170元。

3、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伙与马XX(另处)经预谋后,到开远市*灵泉小区1幢2单元302号被害人问XX家中,盗走一台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条软珍香烟(云烟)。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接群众报称,在59医院、市西城农贸市场、市灵泉小区发现有人盗窃及公安机关接警后于10月13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红河县公安局提供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95年7月6日。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2点,被告人李XX与马XX、普XX来派出所索要财物时被查获。

4、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5、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与被告人李XX在59医院、市西城农贸市场、市灵泉小区一起去盗窃电脑、现金、黄金首饰等财物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丁X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发现灵泉小区家中保险柜被撬,家中的现金,以前的老版人民币、黄金首饰等财物被盗的情况。

7、被害人问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21时25分回到家发现被盗,主要被盗物品有电脑、香烟等财物。

8、证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我把59医院营房办的门打开,发现两台电脑被盗,并在东边的内墙壁还有脚印。

9、证人谭XX的证言,证实开远市迎辉旅社110号房间是马XX开的房间,还有一个我不认识。

10、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有两名男子提着三台电脑出来卖,电脑和首饰总共我支付了9000多元给他们。

11、证人普XX的证言,证实马XX与他的朋友在10月3日、6日、12日的晚上,都拿了一些电脑、项链、戒指等财物回旅社,10月14日早上8点公安来查房,我们就跑了,后来,我与马XX、李XX去派出所拿东西,当时马XX说了一下自首的事情,后来就被警察抓了。

12、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被扣押财物已经过评估和鉴定。

13、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XX到案后自愿认罪,在侦查机关排查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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