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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陆*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许,被告人许*、陆*伙同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三人在富宁县那能乡那*民**小组商量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三人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宁*歪村民委岩怀村小组,经事先踩点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板仑乡岩怀小组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其家门口处的一辆蓝色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00.00元。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黄某某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

2、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犯罪记录,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的事实。

4、安全检查记录、送检人员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经对被告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发现被告人携带一把剪刀、一把开口扳手,许*臀部有内伤,其左腿行走困难,其余身体各部位未见异常,入所时健康状况良好。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作案工具及涉案摩托车进行扣押,摩托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涉案剪刀、开口扳手在判决同案人陈某某时已依法没收)。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对现场和被盗摩托车进行指认,被告人对盗取的摩托车、盗窃摩托车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作案工具、同案人、对丢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指认和辨认的情况。

7、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盗取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

8、被害人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将被告人抓获等事实经过。

9、证人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凌晨,其接到被害人的电话说三轮摩托车被盗后,一起寻找被告人,有一个被告人在跑过程中扭伤脚等经过。

10、证人黄一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被盗摩托车有八成新。

1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其和许*、陆*共同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许*、陆*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2014年2月25日其和陈某某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失主已领回,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涉案作案工具被告人陆*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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