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伙同李X1(另处)、“阿水”、“勒三”、“李*”(三人均在逃)在开远市景山小区、龙苑、龙*书香苑、耐火材料厂住宿区等地,采用撬防盗笼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倪*等的家中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384.09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伙同“阿水”“勒三”“李*”(三人均在逃)经预谋后,采用爬水管、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X1位于开远市景山小区B-05号的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一台银灰色松下H20摄像机、7包软珍云烟、一枚女士蓝宝石戒指、一条镶钻AU750钻石吊坠、一条女士铂金项链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人民币750元,软珍云烟总价人民币140元,蓝宝石戒指价值人民币900元,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1390元。后被盗摄像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1。

2、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李X1(另处)经预谋后,采用撬防盗笼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倪XX位于开远市兴远南路58号C幢10号的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一部苹果牌Ipad2型16G平板电脑、一个阿迪达斯牌挎包、一个小米NDY-02-AD型充电宝、一块手表、一把车钥匙等财物。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45元,被盗充电宝价值人民币72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5617元。后被盗挎包、充电宝、平板电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倪XX。

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伙同李X1经预谋后,采用撬防盗笼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XX位于开远市龙苑2区38号楼101号的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三个手镯、现金人民币300元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60元,被盗三个镯头分别为:蛇纹石*手镯、翡翠玉手镯及翡翠(处理)玉手镯,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00元、400元、100元。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260元。后被盗三个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XX。

4、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李X1经预谋后,采用撬防盗笼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平XX位于开远市龙华书香苑小区4幢1单元102号的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一件用579张1分面值的人民币做成的工艺品以及一张**100元的假币。后被盗579张**1分的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平XX。

5、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伙同李X1经预谋后,采用撬防盗笼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位于开远市龙华书香苑4幢101号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AU750女士钻石戒指一枚、熊猫纪念币两枚、耳环一对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纪念币为铜镍合金,价值人民币70元一枚,两枚140元,被盗耳环为铜合金,价值人民币15元。被盗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055元。后被盗戒指、纪念币、耳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伙同李X1经预谋后,采用撬防盗笼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XX位于开远**料厂住宿区1幢2单元101号家中实施盗窃,盗走面值5斤的全国粮票1张和现金人民币56.1元。后被盗现金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XX。

综上,被告人李**入户盗窃6次,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383.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至10月间,王X1、倪XX、张**、郭**、赵XX、平XX报案称家中被盗,公安机关作为盗窃案件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李**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2008)开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31日减刑后释放。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局在对部分旅社及出租房开展清查行动,抓捕有盗窃嫌疑人员行动中,在开远市修配厂2幢2单元20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抓获,并查获平板电脑、项链等可疑财物及千斤顶、起子、扳手等作案工具。

5、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间,其和李**两人没钱了,就相互邀约在开远城内撬防盗笼入户盗窃的事实。

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租房子给李**住,李**是红河人,出租房内经常有男男女女出入。

7、证人李X2、季XX的证言,证实李X2从李**处拿了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给其母亲季XX保管,后听说李**因偷东西被抓了,就主动把平板电脑交给公安机关。

8、被害人王X1、倪XX、张XX、平XX、赵XX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被盗财物的时间、财物种类、特征、数量、价值等情况。

9、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李X1等人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参加人、经过、如何分赃、销赃等事实情况,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李X1、李X2的证言相互印证。

10、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经开远**证中心鉴定。

11、现场勘验笔录、情况分析报告,证实被盗现场情况,经分析为破坏窗户防盗条入室盗窃。

12、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私人财物,被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惩处犯罪,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千斤顶一个、手电筒三个、起子三把、扳手二把、刀一把、手套六只、书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其余物品“QMAX”手表一块、“KEDE”手表一块、“EDIFICE”手表一块、绿色印有“20”字样编号2F7062577外币一张、红色印有“100”字样编号3E5160011外币一张、茶叶一饼、手镯六个、项链五条、装饰品一个、“boss”手提包一个、“SEAGULLDF-300”相机一部、钥匙一把、XBOX360KINECT一个、硬币二百一十八枚(含1分硬币4个、2分硬币17个、5分硬币14个、1角硬币175个、5角硬币7个、1元硬币1个)、纸币一百四十七张(含面值2分的1张、1角的133张、5角的1张、1元的6张、新版面值5元、10元、20元、50元各1张、老版10元的1张、新版100元假币1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